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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召惠与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惠,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孙召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40200003481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海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余先,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注册号:330402000014284),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旭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孟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孙召惠与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第二运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余先、吴建华、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惠起诉称:2010年2月7日10时50分许,原告孙召惠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9国道221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329国道时,恰遇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驾驶员张玉祥驾驶的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承保的浙F×××××号(后拖挂浙F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造成两车碰撞,浙B×××××号轿车驾驶员和车上乘者虞亚珠、虞增龙、虞玲君、沃祥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经济困难,只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8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休息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2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2469.28元、停车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88860.73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虽由原告负主责,但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驾驶员张玉祥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也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860.73元;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召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征用证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些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比例,应按3/7比例承担。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数额过高,责任比例应按3/7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0时50分许,原告孙召惠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9国道221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329国道时,恰遇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驾驶员张玉祥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张玉祥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驾驶员即原告孙召惠和其车上乘者虞亚珠、沃祥兴、虞增龙、虞玲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召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者虞亚珠、沃祥兴、虞增龙、虞玲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0年6月1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召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孙召惠的休息期限累计为3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张玉祥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胡美丽(1920年11月1日出生),其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73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7821元(2607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休息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5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0%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⒋关于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900元。⒌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40元。⒍关于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元(9789元/年×5年×10%÷2人)。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车辆损失1246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拖车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2400元。⒑关于停车费105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较晚,造成原告停车费损失。被告认为,停车费损失系原告自己造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定损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本院确定停车费为780元(15元/天×52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驾驶员张玉祥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作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及涉案事故受害人均表示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先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张玉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祥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玉祥系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张玉祥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召惠认为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召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37.2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2400元、停车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合计8706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37.2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25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76281.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0780元,由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召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孙召惠负担106元,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