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等人在本区招宝山街道西长营弄天水莲花足浴店消费期间,伙同他人借故采用言语威胁、砸店内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65元)等手段,向龚某、钟某等人及该足浴店实施敲诈,共计得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赔人民币229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损失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石某、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