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孙建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孙建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丁卯沃得花园17号。负责人:沈建宏。委托代理人:郑香、张成。被告:孙建中,男,1979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殷丽君,女,1981年9月19日生。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仙霞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建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香、张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08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5138.81元及滞纳金15.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房屋飘窗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将房屋维修好并承担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就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镇江新区丁卯街道沃得花园小区业主。被告位于X幢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及开发商江苏沃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该合约对物业服务收费作了约定,并且约定逾期拖延付费和拒付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欠交额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后原告接管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3月5日,镇江市物价局下发《关于沃得花园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的通知》,该通知对沃得花园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定为0.66元/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中不含物业的电梯等设施运行电费,物业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业主合理分摊。该通知自2007年3月5日起执行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停止。2008年10月13日,镇江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调整镇江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对镇江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定为,高层服务、环境项目等级三级为0.90元/平方米每月。另查明,原告系有国家一级企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截至原告起诉时,沃得花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该小区业主也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0月12日按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费,自2008年10月13日起按每平方米1.14元收取物业费,其中包括电梯费每平方米0.24元。被告辩称小区内其他单元同样是二楼,不交电梯费,物业费只收取每平方米0.9元。原告称确实存在二楼不收电梯费的情况,但这是原告与业主协商的结果。以上事实,《业主临时公约》、镇价房[2007]48号和镇价房[2008]285号镇江市物价局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沃得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接受服务后应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138.81元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书面催交通知。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滞纳金15.4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与其他单元二楼住户一样不缴纳电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管理费5138.8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