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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漆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0号(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O年11月16日,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漆某某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陈某继续与被告人漆某某联系。11月21日晚,被告人漆某某通知陈某有冰毒贩卖。11月24日晚,陈某与被告人漆某某谈好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5克冰毒。11月27日,陈某按照被告人漆某某的要求,将毒资人民币15OO元汇入被告人漆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被告人漆某某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200元左右的冰毒。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小川”购买冰毒,”小川”安排一名女子将冰毒送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一饭店交给被告人漆某某。被告人漆某某拿到冰毒后,将冰毒送至与陈某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南山区××酒店。途中,被告人漆某某从该包毒品中截留一部分藏在袜子内。被告人漆某某携带毒品到达××酒店××房,将毒品交给陈某,等候收取剩余毒资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鉴定,被告人漆某某贩卖给陈某的毒品重13.04克,被告人漆某某藏在袜子内的毒品重0.28克,两包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漆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再次购买价值人民币500O元的冰毒并交付之前交易的毒资。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让被告人漆某某到自己位于深圳市宝安���龙华××小区××栋××单元××房的住处先交付毒资,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再向”小川”购买了毒品。11月28日O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时,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异常并逃至该单元××房藏匿,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房缴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经鉴定,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4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有3包的重量分别为0.45克、0.25克、1.4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麻古的重量为O.2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回执、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毒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漆某某的交易行为已完成,其贩卖毒品已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漆某某直接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居中介绍作用,系从犯,综合其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形,应从轻、减轻处罚;2、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3、其并不知道漆某某贩卖毒品,不应当承担责任;4、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5、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综上,请求二审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人漆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漆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毒源,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漆某某贩卖毒品,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在得知他人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在寻找到毒源后,主动联系购毒人员,上诉人陈某某则帮助漆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积极撮合毒品交易,以上行为表明二人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特情的介入仅是为二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二人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本案属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系在毒品交易现场被人赃并获,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上诉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记入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某某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