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害人戴某乙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西路右转弯时,与沿裕华西路左转弯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戴某乙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内血肿致其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戴某甲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耿逍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