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807号原告何某某,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男,194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有时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十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人及子女的责任田归自己管理、经营、收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亲生女儿将其领走十年之久,对自己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家庭债务三万余元应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与女儿及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昌图县八面城镇桥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分居十年之久,1998年原告与子女及被告三人各分得责任田3.1亩。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1年8月22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一女王艳军(1978年9月14日生),与被告确立了养父养女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1年8月22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1998年原告与女儿王艳军及被告共分得责任田9.3亩(平均每人3.1亩)始终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能共同生活,现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要求经营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与女儿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桥西村十组每人分得的3.1亩责任田,于2012年1月起由原告与女儿王艳军自主经营、管理、收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