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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彧,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1年元月起开始同居,2003年生育儿子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4月二人补办了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独断专行,从来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我曾与2009年6月起诉同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劝说下撤诉,但是相处不到两个月被告就对我非打即骂,我不堪忍受回到娘家,现两人分居达一年半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随被告生活并抚养,以原告的婚配嫁妆折抵儿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也同意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我不要原告的嫁妆,她应该折成现金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原告在2005年开了一个农药化肥店,我当时投入了十万元,其中有四万五千元是借我父亲罗某乙的。现在我要求分割这个农药化肥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1年元月起开始同居,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2004年4月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10月8日因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出血入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一直居住其娘家。对于双方共同出资但一直由原告经营的化肥农药店,原告承认当时开店的时候被告曾经出资一万多元,但是由于生意赔了,经营不下去,所以原告于2010年3月将其转让给史某某(原告之母)。至于被告所言曾借其父亲罗某乙四万五千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另查,原告的嫁妆有:29吋TCL电视一台,功放一套,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布沙发一套(3座)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高陵县医院门诊病历、高陵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009)高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难以为继。应当准予离婚。另外,原告曾对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孩子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化肥农药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2010年3月将其擅自处分给自己母亲的行为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此时原告已经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双方矛盾已经激化,原告的行为构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所言曾借其父亲罗某乙四万五千元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庭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党某某与罗某某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党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党某某婚配嫁妆(以庭审查明为准)归其所有,由其带走;4、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罗某某转让共同财产所得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