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周大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周大庆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霍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赵以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庆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周大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现,被告周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被告周大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18日本院以(2009)霍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周大庆的诉讼请求,周大庆不服上诉,2010年3月27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周大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现,被告周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诉称: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周大庆将位于三里村桥二队房地产一处以12万元转让于原告陈国军。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对该土地无处分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协议无效,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虚假交易;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周大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违法的内容,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方知道并认可周树正在居住这一事实,应视为原告方付款后该协议已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无土地证,所签的合同就无效,是不符合农村土地使用权属可以依法转让的精神,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大庆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共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情况;2、2006年6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对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放弃;3、宅基地示意图。证明被告转让的土地享受使用权;4、周树林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相邻的是周大庆;5、被告陈国军建房示意图。证明原告已使用了该土地2.5米;6、证人刘如林、刘兵、刘志英的证言。刘如林证明2005年5月21日签的协议其是鉴证人,同时证实周大庆土地证丢失在报刊上做了登报遗失声明;证人刘兵证明其是三里村土地资料管理员,周大庆的宅基地与周树相邻,周大庆集体土地证经丈量登记,于1992年申办是有证的;证人刘志英证明其宅基地与周大庆宅基相邻,在周的北方。7、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出资转购该土地,并在撤诉申请说明周大庆土地证遗失在报上做过遗失声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国土局情况说明。证明周大庆向原告提供土地证,经核实未使用过此类集体证书;2行政判决书。证明本院在审理中,周大庆为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大庆的质证认为:证据3、4宅基地示意图与土地使用证的图相背,三里村不是发证机关,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土地证不证明被告虚假交易,被告是按合同履行的。证据收条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国土局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周大庆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周的起诉是为了确权,故与此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21日,被告周大庆与原告陈国军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陈国军、王后贵,乙方为周大庆、周树(周树系周大庆叔叔),鉴证人是刘如林、赵以现。合同约定周大庆、周树将所有的位于城关镇三里村桥二队(土地性质为集体使用权)土地一处转让于陈国军、王后贵使用,土地面积为928平方米,转让费是65万元。其中周大庆的土地面积为192平方米,转让费为12万元,同日原告按约支付现金12万元给被告,并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2006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份未加盖部门印章的集体土地权属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在周树转让土地上建住宅楼房,当准备利用周大庆所转让土地时,遭到被告的叔叔周树阻止,周树认为该宗土地被周大庆强占居住,周大庆无处分权,同时周树对此土地在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原告退款未果,故至成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为4人,确认的土地东西长为58米,其中周大庆的12米X16米。而在2006年6月10日,原告陈国军和周树又为该宗土地另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确认土地东西长44米,南北16米。周大庆的土地变成14米X16米,并明确双方原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产生,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告在使用该宗土地时,周树对属于被告周大庆的宅基地权属提出质疑,故该协议现已履行不能。现原、被告对签订合同的理解、执行都无异议,而有异议的是谁真正拥有此块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案的症结是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只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按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对诉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方能进入民事诉讼,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