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4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422-1号我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22-1号原告胡某,男,汉族。被告朱某,男,汉族。我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拆卸和运走碎石机等机械设备的行为。且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购买他人的碎石机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阻挡原告拆卸和装运碎石机设备,致使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某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胡某拆卸和装运机械设备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普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岚紫-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