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山与被告李春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山,李春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杨敏山,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7********。委托代理人:杨靖山,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靖宇县司法局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4********。被告:李春玉,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其他不详。原告杨敏山与被告李春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悦莹。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后与家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悦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靖宇县三道湖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冬,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悦莹,现年13周岁。被告李春玉于2004年冬外出打工,与家里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已六年之久,未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敏山与被告李春玉离婚;二、婚生女李悦莹(13周岁)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