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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虞亚珠与孙召惠、张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珠,孙召惠,张玉祥,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虞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祥(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6********),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40200003481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海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余先,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注册号:330402000014284),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旭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孟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虞亚珠与被告孙召惠、张玉祥、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第二运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亚珠起诉称:2010年2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孙召惠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9国道221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329国道时,恰遇被告张玉祥驾驶的浙F×××××号(后拖挂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两份交强险投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由西往东行驶到此处,张玉祥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内乘客虞亚珠、虞增龙、虞玲君、沃祥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召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虞亚珠、虞增龙、虞玲君、沃祥兴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住院31天后出院。后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3-6肋骨、左3-6肋骨骨折、耻骨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559.8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等合计238749.0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孙召惠、张玉祥、嘉兴第二运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8749.07元。原告虞亚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孙召惠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张玉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孙召惠提供急救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事实。被告张玉祥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玉祥提供收条、事故押金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事实。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异议。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交强险应在事故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孙召惠、张玉祥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孙召惠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9国道221KM+300M路段右转弯驶入329国道时,恰遇被告张玉祥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被告张玉祥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驾驶员即被告孙召惠和其车上乘者虞亚珠、沃祥兴、虞增龙、虞玲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召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者虞亚珠、沃祥兴、虞增龙、虞玲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后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等门诊治疗多次。2011年1月1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虞亚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第3-6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虞亚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虞亚珠的休息期限遵照医嘱,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虞亚珠待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6500元人民币,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孙召惠已付原告8030元,被告张玉祥已付原告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4559.87元。被告认为,日用品发票与事故无关联性,对外购药票据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购买日用品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费用,本院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票据金额36元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523.87元。(加上被告孙召惠支付的急救费30元,合计为44553.87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原告提供工资单、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工资单,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标准,原告休息时间应当在6-8个月之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遵照医嘱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24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775.23元(31290元/年÷365天×324天)。⒋关于护理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的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9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217.50元(31290元/年÷365天×31天+40元/天×89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关于原告出院后注意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120419.20元(27368元/年×20年×22%)。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玉祥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告孙召惠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召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作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及涉案事故受害人均表示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先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被告孙召惠的损失(另案处理)进行理赔后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召惠和张玉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该两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召惠、张玉祥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两被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孙召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召惠认为被告张玉祥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该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嘉兴第二运装公司作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对其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张玉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亚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4553.87元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27775.23元、护理费6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合计22039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362.80元、误工费27775.23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561.32元等合计167718.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2677.25元,由被告孙召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874.08元,扣除已付8030元,尚应赔偿28844.08元;由被告张玉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803.1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玉祥14196.83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召惠与被告张玉祥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玉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虞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0元,由原告虞亚珠负担431.50元,被告孙召惠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