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邛崃执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邛崃市金龙奶牛养殖场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金龙奶牛养殖场,罗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邛崃执裁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游永祺,总经理。被执行人邛崃市金龙奶牛养殖场,住所地:邛崃市卧龙镇金龙村*组。投资人罗建敏。被执行人罗建敏。案外人罗家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邛崃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司)与邛崃市金龙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金龙养殖场),罗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作出(2010)邛崃民初字第1413-1号、14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龙养殖场内的奶牛86头,冻结了金龙养殖场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的存款65000元。2011年3月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案外人罗家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罗家明认为,法院所查封的金龙奶牛养殖场内的奶牛26头是其与金龙奶牛养殖场业主罗建敏签订合作协议后寄养在该养殖场内的。该奶牛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同时法院冻结扣划成都伊利乳业有限公司牛奶款项中有9000元是案外人寄养在金龙奶牛养殖场内奶牛所产奶而产生的牛奶款,该款项应当由金龙奶牛养殖场支付给案外人罗家明。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奶牛及牛奶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认为,2008年10月14日,金龙养殖场与我公司办理了邛工商抵登(2008)0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已将其养殖场内的奶牛90头抵押给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2010年6月28日金龙养殖场罗建敏又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证明养殖场内自有奶牛90头。现案外人罗家明仅凭一份《合作协议》是不能证明其中有26头奶牛是自己的。故不同意案外人罗家明的请求。被执行人金龙养殖场罗建敏认为,案外人罗家明与自己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事实,养殖场内有26头奶牛是罗家明寄养的,冻结的款项中有9000元是金龙养殖场应支付给罗家明的牛奶款。审查中、案外人罗家明向本院提供了七份书面证据。1、《合作协议》,该协议系金龙养殖场于2010年3月1日与罗家明签订的。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罗家明自愿在养殖场养牛,罗家明现有奶牛26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成都伊利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原奶合作供应商邛崃市金龙奶牛场,业主:罗建敏。2010年7月21日,我公司汇入金龙奶牛场2010年6月份奶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于卧龙信用社账户,其中54300元为农户奶款,10700元为牧场管理费用,情况属实。”。3、金龙奶牛养殖场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21日,邛崃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邛崃市金龙奶牛场在卧龙信用社奶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其中有46800元奶款是别人寄养在我奶牛场的奶款,2010年6月份工人工资7500元未发,望领导能支付他人奶款及工人工资。谢谢!”。4、金龙养殖场2010年7月1日向罗家明出具的结算单一份。5、金龙养殖场出具的奶量记量单一份。6、邛崃市卧龙镇金龙社区于2011年4月11日���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卧龙镇金龙社区奶牛场彭永康37头奶牛,各个拉哈23头奶牛,罗家明26头奶牛,特此证明。”7、证人孟健、韩秀英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罗家明所有的26头奶牛寄养在金龙奶牛养殖场,奶牛所有权归罗家明所有。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邛工商抵登(2008)0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抵押登记书是兴农公司与金龙养殖场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70万元抵押登记书,兴农公司与金龙养殖场分别加盖了公章。2、金龙养殖场投资人罗建敏于2010年6月28日向兴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是:“我金龙奶牛养殖场于2008年11月向贵公司申贷的50万元(用于购买奶牛)一年期贷款已逾期,因前期经营亏损到期后无力一次性偿还。目前我金龙奶牛养殖场自有奶牛90头饲养在卧龙镇金龙奶牛��殖场,日产鲜奶600公斤,养殖经营基本正常,为确保贵公司顺利收回50万元贷款,我将逐步分期归还贷款。3、金龙养殖场向兴农公司委托贷款时提交的奶牛养殖场投保清单。审查中,为了进一步确认卧龙镇金龙社区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查了金龙社区书记陈兴跃、社区主任刘德云,据二人陈述,金龙社区只知道养殖场是罗建敏开办的,至于奶牛是谁养的并不清楚,该证明是金龙奶牛养殖场业主罗建敏找到社区按照他提出的要求写的。邛崃市卧龙镇金龙社区对金龙奶牛养殖场的经营及寄养情况根本不知道。同时,本院依职权向罗建敏进行调查,罗建敏陈述的事实与金龙社区书记陈兴跃、社区主任刘德云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罗建敏对其在2010年6月28日向兴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并认可该情况说明是经自己签字并加盖了养殖场公��的事实。本院认为,金龙养殖场业主罗建敏为发展养殖业与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并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登记书,将该奶牛场的奶牛90头用于抵押贷款,同时于2010年6月28日向兴农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奶牛场尚有奶牛90头。现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家明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向法院出具了金龙奶牛养殖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伊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别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是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审查中被执行人罗建敏又认可其于2010年6月28日向兴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同时伊利公司的证明也未明确说明案外人尚有奶牛寄养在金龙奶牛养殖场,且在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虚假的邛崃市卧龙镇金龙社区证明,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寄养26头奶牛在金龙奶牛养殖场,因此,案外人罗家明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家明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刘昌伟审判员 李石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