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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于勇诉被告彭大琪、张梅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勇,彭大琪,张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孙于勇。委托代理人:季其根。被告:彭大琪。被告:张梅英。原告孙于勇诉被告彭大琪、张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琪、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于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逾期利息9173元,合计691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大琪、张梅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彭大琪、张梅英向原告孙于勇书立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2009年9月9日还清,如违约自愿罚款10000元,并接受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借款本人保证在今年九月九日内一次性归还,如违约自愿罚款壹万元给对方,并接受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大琪、张梅英向原告孙于勇借款50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和逾期利息9173元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如违约自愿罚款10000元,两被告的借款期限仅为两个月,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大琪、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孙于勇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大琪、张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于勇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770元,逾期利息4578.82元,合计563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于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大琪、张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