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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世祥与张清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张清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世祥,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和,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公司职工。原告王世祥诉被告张清和、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祥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张清和驾驶皖N×××××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龙河路行驶至王中王酒店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世祥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清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和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25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证明两份、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张清和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行驶证未在年检效期内,医药费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明,2010年10月7日11时左右,被告张清和驾驶皖N×××××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龙河路行驶至王中王酒店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世祥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侧挂,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世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世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颜面部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行右前臂石膏夹板固定,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择期拆除石膏,功能锻炼2.右手各指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休息两月4我科随诊。2010年10月29日王世祥出院,住院23天期间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药费16317.8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张清和垫付)。2011年3月30日王世祥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右腕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为此王世祥支付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评估费90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王世祥支付宇群电瓶三轮车服务中心三轮车维修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清和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清和本人,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世祥已年满61周岁。2011年4月1日,六安市平桥乡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王世祥所承包地均被完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1年4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海洋食品厂出具《证明》:王世祥自2005年起至2010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食品厂从事食品配送工作,月薪2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没有上班,食品厂已扣发王世祥工资。该食品厂出具的2009年9月-2010年9月《工资表》载明:王世祥每月收入1980元-2570元每月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清和系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世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世祥为平桥乡三里岗村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年工资总额为2826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二个月的营养均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车辆实际维修费大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世祥的损失为:医药费163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660元(23天+2个月×2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4437.83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14437.83元,由于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不计免赔率20%即2887.57元由被告张清和承担,另80%即11550.2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3471.89元(174天×28260元/年/365天)、护理费3600.82元(23天+1个月×67.94元/天)、残疾赔偿金29997.2元(15788元/年×20年-1年×15%)、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2369.9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清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祥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祥伤残赔偿金等52369.91元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祥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63369.91元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王世祥医疗费等11550.26元被告张清和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和赔偿原告王世祥医疗费等2887.57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3787.57元。四、驳回原告王世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50元,原告王世祥承担50元,被告张清和承担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