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蔚德富与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德富,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蔚德富,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玉静,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蔚德富与被告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购买)迎驾二品(无奖)酒50件,计款4200元。时至今日,被告即不退货也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领条一份,证明2010年2年16日被告作为自然人在原告处领取的货物数量;2、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迎驾二品每件8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六安市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而与其职务相关行为不应由其本人直接承担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告错对象,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所在的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该结算的货款早在去年8月份结清,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条只是原告所在公司和被告所在公司间业务往来的凭证,要是欠款我们不会打领条,而是打欠条。蔚德富是李必厚的业务员,货款早在去年8月份结清。以前在裕安区法院就打过一次官司。原告就本案曾在金安区法院起诉过,我方至今不知结果,当时我方提供了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高平出具一份领条注明:“今领蔚总迎驾二品(无奖)50件,今领人高平,2010.2.16”。迎驾二品(无奖)每件84元。原告蔚德富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平,诉称:2010年2月16号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迎驾酒二品50件,货款计43500元,按双方约定比除返利,被告尚欠393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930元等。被告答辩意见同本案,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迎驾系列白酒市场销售合同,证明高平系六安市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六安市同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鑫创糖酒(甲方)间签订有合同,甲方授权委托乙方销售迎驾一品、二品、三品系列白酒。原告蔚德富当庭承认其是鑫创糖酒公司职员,是与同源商贸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开庭后原告蔚德富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就同一事实,原告两次诉讼陈述前后矛盾,从上一次诉讼陈述、领条及领条上对原告的称谓为蔚总看,双方应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领条并非出具给原告个人的,从销售清单上看,销售酒有赠品,仅凭该份领条,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况且原告蔚德富在上一次诉讼中当庭承认其是鑫创糖酒公司职员,是与同源商贸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主体也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蔚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