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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世金与秦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金,秦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高世金,男,1967年1月3日出生。被告秦东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世金与被告秦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金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150万元收购原告印刷厂49%的股权,并���当日立1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0年1月15日,被告再次立两张各2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后在6月份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30万元,并自2010年1月4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秦东洋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收购其他小股东的股权后再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是110万元。但原告收购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没有成功,所以就没有债的产生依据;2、其中20万元的借据也非真实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在收购小股东股权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被告愿意给付原告20万元报酬,因当时没有现金,就打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后来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只是原来的20万元借据没有收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世金与被告秦东洋系多年朋友关系,都曾属于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后原告离开某某公司。2006年期间,某某公司效益不好,原告打算接手某某公司。但考虑到原告已离开该公司,于是就和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收购某某公司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所需资金由原告筹集。在收购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收购完毕后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原告表示同意。当结束后进行工商登记时,被告将该公司的股东登记成被告与其父亲两人。登记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另行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发生股权变更,暂由被告及家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某某公司的实际股权,被告占51%股份,原告占49%股份;待公司运行半年后,双方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其中49%的股份转至原告名下;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今后盈亏均由双方共同承担。半年期满后,被告未能将4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过协调,原告同意退出某某公司,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008年1月4日,被告以立借据的形式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两年或某某公司拆迁一次性还清),实为退还原告股金110万元。后双方又多次交涉退还股金事宜,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又立两张各20万元借据给原告,增加退还股金40万元,合计退还原告股金150万元。2010年6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将其中一张20万元的借据退给被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退还的股金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所立的110万元借据、20万元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公司股权分配等相关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期双方进一步协商,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原告退出公司经营,被告退还原告股金合计150万元,被告实际退还股金20万元,尚欠130万元,有被告以借据形式为证,被告应予退还,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世金人民币130万元,其中110万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秦东洋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审判员  刘家云二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