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与高荣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高荣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荣勃。委托代理人高荣浩。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高荣勃的委托代理人高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151089元,2011年2月17日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4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数额过高,并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工资数额不实,仲裁委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厂上班发生意外事故,报请厂部和罗庄区工伤科,依法取得了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按照原告的安排经临沂市人民医院做出了民事法医鉴定,结果和工伤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致,为此,原告必须依法承担对被告赔偿的责任。临沂市人民医院所做的法医鉴定是应原告方的要求,并承诺承担此费用,所以应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被告的民事法医鉴定费用。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数额不实,这是混淆是非,被告当时每月工资发放及此后替换人员工资已成为无可改变的事实,仲裁委裁决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关于被告在治疗和康复期的费用及康复期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也没有做出处理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荣勃系原告处职工,2009年6月18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至7月21日在临沂月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09年9月13日至9月28日住院15天,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8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劳认【2010】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系工伤,2010年11月5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0】1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认定被告高荣勃系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申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40号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支付高荣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80元、停工留薪待遇8900元,共计131005元;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争议重新审理。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补助共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医疗费、生活费4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40号裁决裁决的赔偿数额一致。另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荣勃系原告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高荣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数额认定为2300元,因此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0元(23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3800元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系七级伤残,应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25元(2305元/月×2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80元(2305元/月×16个月)。综上,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荣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9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共计4900元,还应支付1310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和被告高荣勃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荣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共13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万祥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