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9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超诉汤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汤松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9310号原告张超,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汤松岭,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松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超与被告汤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汤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07年9月11日在劲松派出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现金当场给付约定六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松岭辩称:我与原告是装修合作关系,他接了工程由我负责施工。我们从2006年开始合作,后来发生纠纷,原告还欠我十几万的施工费,我们也在朝阳法院起诉了,正在审理中。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9月11日,原告给了现金1万元,但是其中五千元是欠的装修款,另外五千元原告直接给了买材料的人去购买材料了。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因为有合作关系,不知道原告怎么有我的签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超现金壹万元整,六日内还清”。落款“借款人”处有张超签字,“还款人”处有汤松岭签名。该借条上除“汤松岭”的签名为汤松岭本人书写,其余笔迹为张超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张超出具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汤松岭对于其答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张超要求汤松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松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汤松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