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雪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沈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沈建忠,王利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雪春,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作明(又名施祝明、系原告的丈夫),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正良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南路**号*楼。负责人:缪君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忠,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利新,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建忠、王利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芳,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雪春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建忠、王利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春及委托代理人沈桂君、施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沈建忠及其与王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沈建忠对原告主张的去上海医院的治疗费费用、后续治疗费、矫形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月31日,本案移送鉴定。2011年4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了医疗费184.30元、交通费191元。2011年4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春及委托代理人沈桂君、施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沈建忠及其与王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春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沈建忠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22.7KM处时,与沿西龙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施作明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作明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及儿子施颂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忠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作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又急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髌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神经断裂,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缺损,行多处骨折内固定、植骨、植皮术。后因伤口反复感染,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从宁波第六医院出院,次日入住上海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左髌骨骨折克氏针取出术,并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早期禁止下地;左股骨内固定在位,满二年拆除。为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5858.16元,购置拐杖支出160元,交通费8009.50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拆除左股骨内固定需住院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术后需休息一个月;左下肢疤痕整形费用约20000元。浙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利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40000元的赔偿。现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564元,误工费32833.07元,护理费17323.23元,交通费751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沈建忠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58.16元、后续医疗费(含矫形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89.80元中的80%计161270.37元,扣除被告沈建忠已赔付40000元,尚应赔付121270.37元。被告王利新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沈建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利新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精神抚慰金、矫形费均不予赔偿,具体项目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沈建忠、王利新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75858.16元的事实。2.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间为五个月;同时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以及疤痕矫形需要20000元。鉴定时间是在2010年7月13日,可以说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3天,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休息30天,所以总误工时间为383天,按照85.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2833.07元。原告实际住院148天,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拆除内固定尚需要两周,按照20元/天计算,1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营养费每个月按照800元计算,为400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民,按照12641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0564元。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留有许多的疤痕,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162天期间请护工每天90元,出院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支出护理费17323.23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7818.5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160元。被告沈建忠向法庭提供了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其支付原告急诊费用509.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无异议,同意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保险公司对中药部分的医疗费7584.20元不予理赔,还有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1256元应予剔除。对拆除内固定的8000元没有异议,疤痕矫形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8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伤残误工标准应该在160天左右,原告按照383天计算,依据不充分,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话,也应该是35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原告证据不充分,原告共住院148天,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赔偿,出院以后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于交通费,对原告解释的路线予以认可,每次包车没有事实依据,且包车的费用明显偏高,家属探望和鉴定的支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20元。精神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范畴,不予质证,鉴于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沈建忠、王利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沈建忠同意补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被告王利新认可营养费500元。两被告的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被告沈建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09年7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不符事实,当时其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没有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利新仅认可2009年7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中药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系原告治疗期间的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5858.16元,被告沈建忠2009年7月21日支付的费用为313.80元,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总医疗费用为176171.96元。2.后续治疗费(包括疤痕矫形费):三被告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目前一窥的瘢痕,今后必要时予以适当整形,应属基本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疤痕矫形费)为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原告共住院148天,根据三被告认可的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后失血性休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0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564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目前内固定仍未拆除,故可支持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7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拆除内固定的后续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605.61元。7.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庭审中解释的交通线路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社会租用车辆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8、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六个月护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按70%计算,根据2009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608.39元。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沈建忠、王利新对该项支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120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4608.39元、误工费30605.61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110898元。被告沈建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2731.96元(医疗费166171.96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40313.80元,尚应赔偿119235.17元。被告王利新系浙B×××××号车车主,应对被告沈建忠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8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建忠对原告王雪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2731.96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159548.97元,扣除已支付的40313.80元,余款1192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利新对被告沈建忠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雪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本院依法收取2608元,由原告王雪春负担3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沈建忠、王利新负担11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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