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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江越生与洪屹、洪新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越生;洪屹;洪新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江越生。被告:洪屹。被告:洪新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吴婷。原告江越生为与被告洪屹、洪新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越生、被告洪屹、洪新铭、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越生诉称,2010年3月27日13时50分,被告洪屹驾驶浙A×××**号轿车在朝晖路127号附近由西向东驶出停车位时,车辆左前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脚右侧腓骨下端外踝骨折。而后,原告在家中进行治疗,由家人陪护,期间长达5个多月。原告是名个体经营者,从事规模很小的美甲行业。受伤后,行动非常困难,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经营,美甲店处于停业状态,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相关费用,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4.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7元、三个月误工费15000元、三个月经营场所房租费12500元、电动车车损35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987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肇事者洪屹驾车碰撞原告的事实,被告洪屹负全责,原告无责。2.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要补充营养。3.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骨折的事实,骨折期间需要护理3个月。4.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药费。5.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需休息及陪护的时间。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7.电动车保修凭单,欲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双方就营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做鉴定而产生费用。9.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小丫美甲店在事故发生后停业三个月,但房租始终在支付。10.收据,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房租费用。11.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欲证明原告每月营业额是5000元。被告洪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洪新铭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希望原告诚实陈述。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61.24元。护理费7200元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踝关节骨折的护理期限仅限于住院期间,原告没有住院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4个星期,40元每天,共1200元。交通费认可77元,误工费认可58天,每天108.33元,共计6283.33元。车损未经被告定损,故不认可。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认可。房租费125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认可。被告洪屹、洪新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护理期限为35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洪屹、洪新铭对证据1、3、4、6、7、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事后补开。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小丫美甲店停业。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3、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第二页上写着2010年5月24日骨折线消失,故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张诊断证明系事发半年以后补开的,根据误工期限的标准记载,骨折类开具病假单不得超过15天,一次开具三个月建休期限是不允许。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定损。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损失应当用发票来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计算误工费应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为依据,而不应以营业税的纳税凭证为依据。本院对证据1、2、3、4、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7确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亦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仅能证明美甲店每月营业额,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需护理的天数、误工期限与鉴定意见书不符。被告洪屹、洪新铭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13时50分,被告洪屹驾驶被告洪新铭所有的浙A×××**轿车在朝晖路127号附近由西向东驶出停车位时,车辆左前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右侧腓骨下端外踝骨折,未住院。另查,浙A×××**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越生系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建议营养期限以4周为宜。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江越生误工损失为80日,护理期限以五周为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屹驾驶被告洪新铭所有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洪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洪屹、洪新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浙A×××**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393.8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按三个月计算为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间每月收入减少5000元,而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08.33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80天,故误工费应为8666.4元,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五周为宜,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625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77元,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电动车车损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5012.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越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12.2元;二、驳回原告江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越生负担125元,被告洪屹、洪新铭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