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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美珍与邬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美珍;邬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7号原告:赵美珍。被告:邬如云。原告赵美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邬如云(以下称简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底。2、银行卡一张,证明2010年4、5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将该银行卡交付原告,承诺以该银行卡内的存款归还借款,但该银行卡里根本没有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底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如云归还赵美珍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邬如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邬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邬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赵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