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朱某,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告:奚某,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