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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庚、张某辛等与张某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楼某甲,楼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能地。原审原告楼某甲。原审原告楼某乙。原审原告于某甲。原审原告于某乙。原审原告于某丙。原审原告于某丁。原审原告于某戊。原审原告于某己。原审原告张某丁。原审原告张某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庚、张某辛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1951年4月土地改革时确权给两原告、张咸禄(原、被告之祖父)、张若孝(原、被告之父)、宋何笔(同沈何笔,原、被告之母)五人口楼屋五间半,房屋均坐落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年××月××日,被告出生。之后,张咸禄、张若孝、宋何笔相继去世,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2006下半年,两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丈夫倪顺根转移该五间半房屋,经查才知道该五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倪顺根所登记。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倪顺根的土地使用权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倪顺根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该五间半房屋系土地改革时确权所得之事实清楚,自己既是共有人,又是继承人,属于房屋的主要共有人。然而,被告却不顾以上事实,独占房屋拒不分割。为此,原告依法分割坐落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的五间房屋,即要求两部分的财产分割,一部分是原告本身共有部分的分割,另一部分是继承下来的份额的财产。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原审被告张某壬答辩称,按照农村习俗,所谓招女婿,就是继承财产,负责赡养,这个房屋原告无论从继承还是析产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五间半的房屋中三间本来就已经失去,本案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发生了所有权变更,原告不应主张。三间房屋已经重建,不存在五间半进行析产的问题。第一、五间半房屋分为两处地方,前面三间在2002年因洪水倒塌,从法律角度上前面三间房屋已经灭失,三间房屋倒塌后全部由被告一家重新予以建造,在行政判决书上已经认定。后面两间半的房屋按照当时中国国情被没收,该两间半房屋到1980年归倪顺根、被告一家所有。本案两原告在1966、1969年分别出嫁外村,平反时两原告已经不在村里。综上,被告认为三间房屋已经灭失,后两间半平反时已经归被告一家。原告分割权利主张的五间半房屋与现在的五间半房屋不是同一房屋。第二、作为上门女婿,按照千年风俗习惯,是执管财产的。本案被告主体应是倪顺根。第三、1951年确权时张禄霞1958年、张咸禄1960年、宋何笔1996年死亡。综上,从继承上讲,张禄霞1958年、张咸禄1960年死亡,按照民诉法,原告已经丧失继承。宋何笔1996年死亡,土地证做给倪顺根是在宋何笔死亡之前,对其份额已经进行处理,故原告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得到支持。从共有权上,五间半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不存在共有权。原告出嫁到现在有40-50年,对房屋从来没有进行了任何管理、使用、维修,也没有对长辈赡养过,故属于所有权失管的行为。现在的房屋是被告方自己建造的,原告诉请的5间半房屋其实只剩下两间半,这两间半也经被告大面积修缮过的。原判认定,张咸禄(已亡)与谢桂凤(已亡)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张若孝(已亡)和次子张某己(已亡),张若孝娶妻宋何笔(同沈何笔,已亡),生有三个女儿,无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庚,××××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辛,××××年××月××日生育三女张某壬。1951年土地改革时,张咸禄由张若孝赡养并共同生活,谢桂凤由张某己赡养共同生活。1951年4月讼争宗地上楼屋五间半以张咸禄为户主予以登记,共计人口五人,经查明,分别为张咸禄,张若孝,宋何笔,张某庚,张某辛,三女儿张某壬当时尚未出生。以张某己为户主的六口人另分到了相应楼屋。张某庚、张某辛长大成人后相继出嫁外村。××××年××月××日,倪顺根与张某庚登记结婚,1974年1月1日倪顺根作为上门女婿,其户口从原浦江县岩头公社倪山背迁入原浦江县七里公社五里张某壬处居住生活至今。张若孝、张咸禄、谢桂凤、宋何笔去世后,讼争宗地上楼屋五间半一直未进行分割,其中座北朝南楼屋二间半、座西朝东楼屋三间,均座落在原浦江县七里乡五里村,2002年,被告对遭受洪水损坏的三间楼屋予以重建。另查明,张咸禄除生了张若孝、张某己两个儿子,还有两个女儿,名字不清楚。张某己的后代现有张某丁(张世书)、张某戊,一个女儿的后代现有楼某乙、楼某甲,另一个女儿的后代有于某丙、于国仕、于某甲、于某乙。现张若孝、张某己与张咸禄的两个女儿都已经死亡。于国仕也已经死亡,于国仕的后代现有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在诉讼中,楼某甲、楼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张某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一析产及遗产继承。析产,又称财产分析,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诉讼房屋是1951年土改确权所得,土改时五间半房屋是土改给三长辈与原告张某庚、张某辛,即两原告张某庚、张某辛享有2.2间的份额。三长辈去世后房屋一直没有进行过分割,该讼争之房屋中有三间虽2002年由被告修缮,但修缮时未经审批,现浦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倪顺根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修缮后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不改变,其产权仍归原产权人所有三长辈与原告张某庚、张某辛。被告认为修缮后产权已转移归被告一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讼争的房屋两原告各享有1.1间的份额。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本案中原告张某庚、张某辛及被告张某壬均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且其父母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某壬文夫倪顺根不是本案的继承主体。本案的合法继承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计13人。原告张某庚、张某辛与被告张某壬之母宋何笔已于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去世,现两原告就遗产(3.3间房屋)继承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在修缮中,被告一方出了钱,被告在分割房屋后可向取得份额入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上五里新屋来户名为张成禄(土地证号为6967)的楼屋五间半由原告张某庚、张某辛各享有1.1间,被告张某壬享有3.3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庚、张某辛承担3800元,由被告张某壬承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庚、张某辛与原审被告张某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庚、张某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继承诉讼时效已超过,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两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现两上诉人行使的是分割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壬上诉称,讼争的房屋中的二间半已由上诉人进行大面积修缮,另三间在2002年被洪水冲毁由上诉人和倪顺根重建而非修缮。上诉人的丈夫倪顺根是上门女婿,其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倪顺根不是继承主体,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庚、张某辛答辩称,倪顺根非讼争房屋原始所有人,也不是继承人,本案与倪顺根无关。请求驳回张某壬的上诉。张某壬答辩称,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张某庚、张某辛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楼某甲、楼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均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张某壬”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若孝于1958年去世。张咸禄于1960年去世。谢桂凤(奶奶)于1960年后去世。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五间半房屋系1951年土改确权所得,当时共有人为张咸禄、张若孝、宋何笔与张某庚、张某辛。张咸禄、张若孝、宋何笔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视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已接受继承,讼争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张某庚、张某辛要求分割的诉请属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讼争房屋中有三间虽于2002年因洪水损坏由张某壬进行重建,但重建是建立在原房屋基础之上且未经审批,应视为修缮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修缮后的房屋产权性质仍不改变的意见正确。关于张某庚、张某辛对讼争房屋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属1951年的原始取得各1.1间,另一部分系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来源于张咸禄(爷爷)、张若孝(父亲)、谢桂凤(奶奶)、宋何笔(母亲)的遗产。其中(1)张若孝(父亲)的遗产1.1间讼争房屋,张若孝于1958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咸禄、谢桂凤、宋何笔、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咸禄、谢桂凤、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各继承1/12,宋何笔占1.1间讼争房屋的7/12。(2)张咸禄(爷爷)的遗产中关于讼争房屋部分1.1间+1.1*1/12间=1.1917间,因张若孝先于张咸禄死亡,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张若孝的可继承份额。宋何笔作为丧偶儿媳,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能作为张咸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咸禄生育有两子两女,张咸禄的法定继承人为谢桂凤、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及其他一子两女。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可继承的份额各为(1.1917间*1/10)/3=0.0397间。谢桂凤为1.1917间*6/10=0.7150间。(3)谢桂凤的遗产中关于讼争房屋部分0.0917+0.7150间=0.8067间,与张咸禄遗产继承相似,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可继承的份额各为(0.8067间*1/4)/3=0.0672间。(4)宋何笔的遗产关于讼争房屋部分1.1间+0.6417间=1.7417间,张某壬关于其丈夫倪顺根也有继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宋何笔生前是与张某壬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以视为张某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对于宋何笔讼争房屋拥有的遗产,张某壬继承1/2为0.8709间,张某庚、张某辛各继承0.4354间。综上,张某庚、张某辛对讼争房屋的份额各为1.1间+0.0917间(父亲遗产)+0.0397间(爷爷遗产)+0.0672间(奶奶遗产)+0.4354间(母亲遗产)=1.734间。本案讼争房屋作为共有财产由张某壬在管理,张某壬管理期间对共有财产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张某庚、张某辛等共有人按其份额分担,对此,张某壬可另案处理。至于张某丁(张世书)、张某戊等继承人对讼争房屋的份额,鉴于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二、座落于上五里新屋来户名为张成禄(土地证号为69**)的楼屋五间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1.734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146元、上诉人张某丙负担3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146元、上诉人张某丙负担3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