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明道、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道,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723号原告:刘明道,男,个体户,住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三里桥交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道、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道、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1月11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晓露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5线道30KM+20km路段将行人徐井山撞死,车辆部分受损失。2011年1月21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晓露与徐井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徐井山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事后原告持相关赔偿凭证及车辆损失等票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大幅度不合理的核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赔款111856.3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及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俩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在被告出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相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四、死亡通知单、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死亡证明。证明徐井山在本起保险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基本信息及其亲属关系证明。六、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方已赔偿受害人亲属11万元的事实。七、抢救费发票。证明抢救死者支付医疗费1306.3元八、停车费、修理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去停车费290元,修理费880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庭后我们要核实领款人与死者是否有继承关系。2、部分请求过高。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车费。被告无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一、二无异议。三、无异议,事故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四、无异议。五、无异议。六、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死者相关合理合法的损失。七、无异议。八、间接损失不予承认,修理费回去查一下。九、交通费过高。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1月11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晓露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5线道30KM+20km路段将行人徐井山撞死,车辆部分受损失,2011年1月21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晓露与徐井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徐井山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事后原告持相关赔偿凭证及车辆损失等票据向被告索赔,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大幅度核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3元、丧葬费15110元、死亡赔偿金2252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90元、修理费880元等,各项保险理赔款合计111856.3元。另查徐井山,男,1923年10月出生,系安徽凤台县关店乡人,徐井山死后,其赔偿给亲属的相关费用,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由其外甥女黄秀华、堂妹徐井英、外甥黄秀国三人代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5线道30KM+20km路段将行人徐井山撞死后,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将相关费用111856.3元,赔付给死者亲属,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306.3元、丧葬费15110元、死亡赔偿金22521(4504*5年)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290元、修理费880元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高,因死者徐井山为高龄老人,应降为40000元为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本院已适当降低,被告另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原告刘明道、六安市友邦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保险理赔款803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