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2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银乐迪KTV门口人行道上,用自制的T型工具和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张某的TDP0718-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3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