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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飞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飞飞,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省鹿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张军,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乙丹,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飞飞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飞诉称:原告与汤玉兰及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玉兰在事故发生后领取的赔偿款7000元,系以肇事驾驶员王军的名义支付的,该7000元由王军等人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原告系该7000元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周飞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信用社现金交款单、事故预交款支取单,证明汤玉兰领取的7000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该保单的受益人;5、现金缴款单,证明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6、收支清单和支取单,证明押金是由原告支付的,交警部门剩余的押金5000元是由原告领取;7、行驶证,证明浙C×××××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我公司应赔付保险金7000元无异议。因我公司无法确定该款是由原告或王军支付的,故我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该机动车的人员,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该保单的受益人为原告、乘客本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原告向本公司索赔,也可由该车车主办理索赔,但是需要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明。2008年8月16日凌晨2时45分许,王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浙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的乘客汤玉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汤玉兰领取了以王军名义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7000元。有关汤玉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汤玉兰保险金14895.84元。该判决书并认定,因无法确定汤玉兰领取的7000元的实际交款人,故该7000元由王军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是该保单的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不管本案所涉及的7000元的实际交纳人是谁,原告作为该保单的受益人,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应赔付的保险金金额无异议,故该7000元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有关该款的出资人问题,由原告自行理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飞飞保险金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娄益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