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飞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爵溪小学宿舍前,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该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飞已退还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飞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凭条、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犯罪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