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贵与被告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胜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吕胜震,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兴贵,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南京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胜震,男,1976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21021-X,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科勒路南。法定代表人花田生,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运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贵与被告吕胜震、大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吕胜震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和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诉称,被告大桥公司在承建江宁区将军路666号江山工业园工程期间,将第8幢厂房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吕胜震,吕胜震又将油漆劳务发包给其。现两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39323元未付,要求立即给付。被告吕胜震辩称,其是工地负责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桥公司辩称,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但又承包给常志龙,原告李兴贵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兴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大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大桥公司承建房产公司发包的江山工业区8#和10#厂房,田建荣和常志龙系该项目部经理。常志龙将其中的8#厂房转包给吕胜震,2006年6月8日,吕胜震将8#厂房的油漆劳务转包给李兴贵,双方签有合同书1份。2008年2月4日,吕胜震出具结算欠据1份,确认李兴贵与吕胜震结算劳务费为179323元,后常志龙分两次给付李兴贵400**元,余款13932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大桥公司尚未给付吕胜震工程款。审理中,因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江山工业区8#厂房转包给被告吕胜震施工,吕胜震又将其中油漆劳务转包给原告李兴贵。双方签有合同并由吕胜震出具决算欠据,故吕胜震应当向李兴贵承担给付责任。常志龙系大桥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其将江山工业区8#厂房转包给吕胜震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大桥公司承担。大桥公司未给付吕胜震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李兴贵要求吕胜震、大桥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胜震及大桥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胜震给付原告李兴贵劳务费1393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大桥公司在欠付吕胜震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李兴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吕胜震和大桥公司各负担1543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兴贵垫付,两被告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徐 进代理审判员 查 勇代理审判员 王一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