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蔡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辉,又名蔡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代理检察员黄汝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蔡某辉先后三次窜到汕尾市东涌中学路的东涌法庭,将法庭内铝合金窗窗框窃走。后销赃给收购废品的黄某3,得款人民币90元。同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辉在东涌法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等物。经公安机关侦查,东涌法庭铝合金窗26个(价值人民币4158元)全部被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蔡某辉对指控其先后三次在原东涌法庭内偷废旧的铝合金窗窗框没有异议,提出没有偷铝合金窗26个,只偷了三次3个铝合金窗。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蔡某辉先后三次窜到汕尾市东涌中学路的原东涌法庭处,将里面的铝合金窗窗框窃走,销赃给收购废品的黄某3,得款人民币90元。同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辉在原东涌法庭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锤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某辉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翁某证言,证实他因原东涌法庭的铝合金窗被盗而向东涌镇派出所报案。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在原东涌法庭附近开小卖部,2010年7月上旬份曾先后几次见到三、四名男青年爬围墙进入原东涌法庭内偷铝合金窗框,其中一名男青年就是蔡某辉。4、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他是东涌村委会干部,听群众反映原东涌法庭的铝合金窗框被盗,就在2010年7月15日上午11时与东涌派出所的辅警许某到该处看现场。刚到该处在围墙外就听到里面有声音,后看见蔡某辉手拿铁锤走出来,于是就叫停蔡某辉,并马上通知派出所民警,然后将蔡某辉带到派出所。当时现场还有一样不知名的工具。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5日约11时,他和黄某2到原东涌法庭看现场,刚到该处,就听到楼上有撬东西的声音,之后,看见蔡某辉手拿铁锤走出来,就将蔡某辉抓到派出所。当时现场还有一样不知名的工具。6、证人黄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东涌镇镇府对面开设废品收购站,2010年7月份,一名约三十岁,但不知其姓名的男青年,其母是东涌镇东美村的陈少美,先后拿了三次铝合金窗框卖给他,他以90元收购,当时该男青年说铝合金窗框是家里装修换下来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拿铝合金窗框到他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卖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蔡某辉。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勘验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民警在原东涌法庭现场勘验时在一窗户下发现一把铁锤和一只鉄撬。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扣押铁锤一把、鉄撬一支,在黄某3处扣押铝合金窗框20个,并将扣押的铝合金窗框发还了张成彬。9、赃物、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扣押的铝合金窗框、作案现场及工具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辉在一年内三次盗窃原东涌法庭的铝合金窗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