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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八人妨害公务、包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茸某某,男,1989年11月,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木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苦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若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斯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斯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斯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1日晚,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缉毒大队民警蔡某某、吴某某抓获吸贩毒嫌疑人侯勤忠,其供述毒品是从莲湖区青年路三星招待所内一个叫“小勇”的人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小勇”。当晚22时许,民警蔡某某、吴某某携四名协警陈某、周某某、马某、朱某在侯勤忠的带领下前往青年路三星招待所,民警吴某某在招待所外接应,蔡某某携四名协警跟随侯勤忠来到三星招待所二层209号房间门外,民警请招待所经营人李淑侠帮忙叫门时,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若某某、阿某某伙同王某、仁某、尼某某某、青某、斯某某、格某某某、红某某(均另案起诉)等十余人,突然从其它房间冲出,手持砍刀、棍棒、啤酒瓶等凶器对民警蔡某某及协警陈某、周某某、马某、朱某进行围攻,致使蔡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中节骨折、右手第四指骨皮肤裂伤;陈某、朱某、马某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全部逃离现场。10月22日上午,仁某、青某等犯罪嫌疑人逃至新城区西八路一棋牌室内,见到了被告人斯某,告知斯某21日晚在青年路三星招待所殴打警察之事,并准备逃回四川躲避,仁某以其手机卡内存款不足为由向斯某提出交换手机卡,斯某在明知仁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手机卡换予仁某使用,此后仁某、青某、阿某某等犯罪嫌疑人逃回四川。2011年1月21日,经西安交大法医鉴定,结论为:蔡某某、周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为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斯某所犯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马某、陈某、朱某、李淑侠、杜飞等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斯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斯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晚,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缉毒大队民警蔡某某、吴某某抓获吸贩毒嫌疑人侯勤忠,其供述毒品是从本市莲湖区青年路三星招待所内一个叫“小勇”的人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小勇”。当晚22时许,民警蔡某某、吴某某携四名协警陈某、周某某、马某、朱某由侯勤忠带路前往青年路三星招待所,民警吴某某在招待所外接应,蔡某某携四名协警跟随侯勤忠来到三星招待所二层209号房间门外,民警请招待所经营人李淑侠帮忙叫门时,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若某某、阿某某伙同王某、仁某、尼某某某、青某、斯某某、格某某某、红某某(均在逃)等十余人,突然从各自房间冲出,手持砍刀、棍棒、啤酒瓶等凶器对民警蔡某某及协警陈某、周某某、马某、朱某进行围攻,致使蔡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中节骨折、右手第四指骨皮肤裂伤;陈某、朱某、马某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全部逃离作案现场。22日上午,仁某、青某等犯罪嫌疑人逃至本市新城区西八路一棋牌室内,见到了被告人斯某,告知斯某晚上在青年路三星招待所殴打警察之事,并准备逃回四川躲避,仁某以其手机卡内存款不足为由向斯某提出交换手机卡,斯某在明知仁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手机卡换予仁某使用,随后仁某、青某、阿某某等犯罪嫌疑人逃回四川。2011年1月21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蔡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周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吴某某、陈某、朱某、马某、李淑侠、陈文杰、杜飞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执行公务证明;4、公安机关出具的蔡某某、吴某某身份证明、查扣手机卡情况说明、扣押某单;5、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一册;7、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斯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茸某某、阿某甲、木某某、苦某某、若某某、阿某某在得知民警执行公务后仍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两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斯某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自首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斯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某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阿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人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斯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笑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