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日日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日日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日日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申堂村东豆工业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8295789-3。法定代表人刘龙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斌、余乃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XX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XXX780-9。法定代表人王钟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锋,男,19XX年XX月26日出生,住中山市,系公司职员。原告中山市日日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日日吉公司)诉被告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上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上铠公司以原告日日吉公司交付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日日吉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日日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斌、被告上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廖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日吉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来料注塑加工业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根据单证核算,2010年3月份(包含1、2月份业务,部分订单未计算在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59849元,4月份发生加工费为58471元,5月份发生加工费为28650元,6月份发生加工费为35307元,7月份发生加工费为422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为1864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14649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6497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5份;2、送货单11份;3、报价单1份。被告上铠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日日吉公司为上铠公司提供来料注塑加工业务。2010年3月至6月期间,上铠公司委托日日吉公司加工由东莞卓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翰公司)订购的一批注塑产品,上铠公司将由日日吉公司加工交付的该批产品上色后直接交付给卓翰公司。2010年6月,经卓翰公司检验,发现该批产品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脆化等现象。经上铠公司努力,卓翰公司同意接收部分不合格产品并自行维修,但仍有部分产品完全报废。上铠公司因报废产品和卓翰公司求偿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7049.75元。上铠公司认为,日日吉公司因加工的产品存在瑕疵,造成交付给上铠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构成违约,日日吉公司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日日吉公司向上铠公司支付违约金7193.5元;2、日日吉公司向上铠公司赔偿因瑕疵履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7049.75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答辩及反诉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上铠损失列表4份;2、不良品反却确认书2份;3、客户退货单1份;4、产品不合格检验记录7份;5、送货单及日日吉公司加工统计表;6、客户求偿单据;7、会议记录1份;8、委外加工单4份;9、上铠公司出仓单1份;10、邮件记录单1份。日日吉公司针对上铠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上铠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上铠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即使上铠公司有损失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为日日吉公司的加工业务所导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铠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5份;2、成形外观检查作业标准书2份。经审理查明:上铠公司(甲方)与日日吉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月8日、4月1日、6月11日签订了4份《委外加工单》约定:由上铠公司提供模具及原料委托日日吉公司加工注塑产品(品名CD4-4438),付款方式月结60天,验货方式依上铠公司检验标准检验,不合格时予以退回,若有全检、重修工资由乙方负责,且不良品应如数对换,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公司仓库;违约处理方式,如因延期交货或品质问题,延误买方出货期,扣除货款总金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注塑产品,从2010年1月17日开始,原告将加工的产品连续向被告交货至2010年6月25日止,被告将每月制作的加工费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外(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对仍欠加工费数额,原告主张为146497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应为143871.43元。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就本诉而言上铠公司仍应支付给日日吉公司的加工费为146032元。对产品的验收问题,被告陈述: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原告交货时对产品只作一般检查,产品由本公司喷涂上色后再转交给客户卓翰公司;2010年6月25日,上铠公司接到卓翰公司通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脆化现象,被告当日即通知日日吉公司。原告则称,产品在交付时即时验收,被告在2010年6月底付款时尚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直至8月初才口头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导致产品报废及卓翰公司求偿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扣除原告的剩余加工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庭审时因原告否认其加工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了已喷涂上色的注塑产品要求作脆化鉴定。由于原告不确认该产品系由其加工交付,被告亦不能证明提供要求鉴定的产品系由原告加工交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并当庭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被告上铠公司委托原告日日吉公司加工注塑产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双方在庭审时已一致确认,故本院确认上铠公司尚欠日日吉公司加工费146032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双方约定的验货方式为依上铠公司检验标准检验,不合格时予以退回,若有全检、重修工资由乙方负责,且不良品应如数对换,但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首先,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可见,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检验是其义务,并将检验结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时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完最后一批产品时才向原告提出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在被告制作的对账单中,亦有显示对不良产品已作了扣款处理。再次,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和卓翰公司之间的交易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日日吉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加工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事实根据不足,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日日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46032元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上铠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670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为225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