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程某某,程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该公司职员。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某(明),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许立如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程某某和程良明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支运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许立如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基于周某某的申请,本院追加程良某为本案被告,基于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4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皖N×××××号大货车沿X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KM处弯道时,因超车,在路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侧挂,造成原告陈某某及摩托车后乘人许立如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伤势好转后出院。后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许立如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立如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N×××××号大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因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05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只是被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责任应由实际主或登记车主承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皖N×××××号大货车系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34号附403室居民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产权属于程某某个人所有;本公司系中介代理服务机构,旨在从事中介代理服务,为产权人的车辆有关事项跑腿业务,皖N×××××号大货车为本公司受托服务的车辆,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为程某某。受产权人的委托,以本公司名义协助办理车辆入户、过户变更、转籍、证件年检、年审、代收代缴相关税费,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公司与产权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在《委托合同》中注明。《委托合同》经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法律服务所见证,况且,该合同于2007年10月10日期满终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应按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经专门就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复函公安部,强调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既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司机及该产权人程某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皖N×××××号大货车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5%赔偿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程某某、程良某辩称:程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同意周某某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3.信息查询单、担保书、保险单复印件计六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4.暂住证、上岗证、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计四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工作、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6.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四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54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7.情况说明、项目清单、各种费用票据及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陈某某医疗费200029.9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443元。8.程良明的身份材料,证明程良某的身份情况。9.程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程某某的真实身份及户籍。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举出的十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将程某某追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光彩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等均不是程某某的签字,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程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租赁房屋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核发工资清单。且原告提供的三个工作证明,该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莱蒂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屋异议,对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不能成立。对证据7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程良明已经向交警队支付了157000元的医疗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形式有欠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份信息载明的程某某身份证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对此之前的身份信息无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作为原始证据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在2011年3月3日开庭后,原告申请所作的鉴定,违背了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2011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单方推翻,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程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4.见证书一份;5诉讼手册复印件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陈某某对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光彩公司说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程某某,而非程良明。挂户单位已经提交了程某某的身份信息,签订的挂户协议书即使不是程某某所签,也是由他委托所签,并且已经公证;对于保单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程某某与程良明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扣减l5%免赔率。原告陈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超出限额的不适用免赔。被告程某某、程良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程某某、程良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某并没有与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签订委托合同。2.安徽菜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夸大伤残等级的嫌疑,其伤残等级应当是一个四级、两个十级。3.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花费。4.程良明向六安市中医院为陈某某预交金28800元。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程良明、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委托合同中的实际车主程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也系程某某委托他人所书写。光彩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也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初次鉴定并没有夸大等级的嫌疑,伤残等级并未降低。重新鉴定仅仅是伤残鉴定,并未对护理日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伤残等级并未改变,其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笔迹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程良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程良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暂住证》上看,原告暂住合肥一年以上,从《证明》上看,原告在暂住期间,在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木工,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6中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其不具备精神损害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的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情所作的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应作证据使用;对于证据8、9、10,程良某、程某某的身份材料应以公安机关近期登记为准,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涉及护理依赖,原告已提供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其鉴定资质问题,不能被采纳,并非完全是原告的过错,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程良某、程某某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4时,周某某驾驶皖N×××××号大货车沿X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KM处弯道时,因超车,在路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侧挂,造成陈某某及摩托车后乘人许立如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立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外伤性休克,冠折,牙冠切缘折裂,左上、下肢外伤,吸收障碍性脑积水,2010年5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0029.92元,其中程良明以预交金的形式垫付28800元,交警队从程良明处收取预交金中付100103.92元。2010年6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双额叶、左侧颞顶叶大片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和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额叶大片脑软化灶,双侧侧脑室扩大,脑积水,严重运动性失语,符合Ⅳ(四)级伤残;特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符合VII(七)级伤残;开放性特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大片软化灶,脑积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符合VIII(八)级伤残;头面部挫裂伤,面部瘢痕形成,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12cm,符合X(十)级伤残。按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护理依赖评定总分值6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开放性特重颅脑损伤,双额叶大片脑软化灶,双侧脑室扩大,脑积水,右侧脑室分流管需长期保留,综合评定误工日为540日。原告方用去鉴定费800元。程某某、程良明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陈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能障碍(重度偏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皖西司法鉴定所涉及精神障碍鉴定资质问题,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对陈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4月7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车损443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程某某”与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程某某)系皖N×××××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甲方车辆于2006年9月26日在光彩公司内转,以乙方名义购买(转入)入户的,现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以下事项:1.协助办理车辆注册、过户及证件年检、年审;2.代收代缴车辆的各项具体费、税;3.代表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手续。上述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6年10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2006)中法见证字第55号见证书。程某某认为,《委托合同》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委托合同》中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66号《笔迹检验报告书》,其检验结果为检材(委托合同)第3页委托人:“程某某”三个字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记特征。皖N×××××号大货车的实际控制人为程良明。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号大货车登记车主,其于2009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编号为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月22日,黄某某向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我住在六安市紫竹林路17号在淠河大桥收费站工作,我与当事人周某某时亲戚关系,与2010年元月22日向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自愿作如下担保:我担保当事人周某某在本起事故处理中一切费用,并保证随传随到,不耽误处理事故。当事人如有不规行为,事故一切费用由我支付”。另查明,2006年,陈某某在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从事木工,2008年、2009年暂住合肥市金寨路162号。陈某某的父亲陈尚义,1949年3月4日出生,其母许立如,1949年10月11日出生。陈某某兄弟姐妹三人。程良明系程某某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由程良明雇佣,其民事责任由程良明承担;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程良明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号大货车的挂户单位,应与程良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委托合同》到期,但没有将车辆从其名下转出,况且,该肇事车辆仍然以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其主张驳回对其诉讼,不予采纳;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程良明的责任;皖N×××××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皖N×××××号大货车投保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扣除15%;黄某某虽然向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担保书,系保证周某某随传随到,不耽误处理事故,如有不轨行为,由其承担一切事故处理费用,并未向受害人保证,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原告主张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程某某与程良明虽系父子关系,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合同》中签名为“程某某”,但程某某本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名,也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程某某委托程良明经营,程良明是皖N×××××号大货车实际经营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程某某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在城镇工作,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陈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的资质问题,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评定不宜作定案依据,其误工费时间从住院之日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12月28日。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00029.92元;2.误工费81.25元/天×345天,计28031.25元;3.住院护理费67.95元/天×108天,计73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天,计2160元;5.营养费20元/天×天,计21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4085.7元/年×(70%+2%+2%),计208468.36元;7.交通费1200元;8.终身护理费20年×14081元/年×50%,计1408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2593.34元,其中陈尚义为20年×3655元/年÷3,计24366.67元,许立如为20年×3655元/年÷3,计24366.67元,陈桂琴为6年×3655元/年÷2,计10965元,陈学兵为3655元/年×18年÷2,计3289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4)×0.7,计24500元;11.车损443元;12.鉴定费8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31.25元、住院护理费7338.6元、伤残赔偿金48930.15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443元计1204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900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91364.37元共计285714.29元的70%×(100-15)%即170000元;三、程良明(民)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900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91364.37元的70%×15%即30000元;四、程良明(民)赔偿陈某某伤残赔偿金68173.84元、终身护理费14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93.34元×65%即60185.67元、鉴定费800元计269969.51元的70%即188978.66元,比除程良明已付28800元、100103.92元,程良明赔偿陈某某90074.74元;五、周某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程良明赔偿款90074.74元向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陈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七、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一、二、三、四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程良明、周某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陈某某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文审 判 员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城市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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