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兰玲与付清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兰玲;付清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田兰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清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兰玲诉被告付清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付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玲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原告丈夫回家,发现进家的胡同口被垫起了1米多高,无法将拖拉机开回家。3日早晨,原告丈夫去找村书记反映此事,请求解决还没回来,被告就在胡同口大骂。原告出来经过宅子西邻的南北街往北去刷桶时,被告突然从背后用铁锨打在原告身上,原告面部、右上臂、腰部、右大腿等多处被打伤,后被邻居劝止。原告先到蒲汪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县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当时打110报警,蒲汪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由沂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3.85元。被告付清胜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想买韩文同的宅基地,结果让被告买去了,自从被告买了韩文同的宅基地,被告拉石头时原告就设置障碍,双方已经发生过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这次是因为被告在回田的过程中,原告用赃物泼到了被告的墙上,并且堵着被告谩骂,原告有过错。原告说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的新宅基位于原告房屋西侧,中间隔一条南北街。2008年两家因宅基问题打架曾经派出所处理过。2009年11月3日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付清胜用铁锨将田兰玲打伤,后被邻居劝止。原告受伤后报警,经沂南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决定对被告付清胜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先到蒲汪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后又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检查费用合计1626.45元,其伤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存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误工费为28.86×9=259.74元,护理费为81.7×9=735.3元,伙食补助费为8×8=64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085.4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并且住院治疗,被告亦因此受到沂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纠纷的形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兰玲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085.49元,由被告付清胜赔偿2622.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田兰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田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田兰玲负担25元,由被告付清胜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重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