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张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被告长期在外面鬼混,未尽丈夫、父亲之责,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依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预防接种证、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客观上影响了夫妻的正常感情,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情形,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