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洪辉明、刘流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洪辉明;刘流成;罗松鑫;庄礼鹏;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辉明,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流成,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礼鹏,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丰县,现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丰县,现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辉明、罗松鑫、刘流成、庄礼鹏、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辉明、刘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庄礼鹏、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洪辉明、罗松鑫、刘流成、庄礼鹏、潘某经商谋抢劫后,分分合合,于2010年7月17日至9月1日间,窜到海丰县梅陇镇梅岭小学路段、附城镇科技园路段、城东镇龙山公园龙津河路段、海城镇城北社区体育馆路段、海城镇城北社区公园小区附近持刀抢劫6次,抢得摩托车5辆、手机5部(共价值人民币15600元)和现金人民币697元。其中,被告人洪辉明参与抢劫5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11600元)和现金497元;被告人罗松鑫参与抢劫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1950元)和现金200元;被告人刘流成参与抢劫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1950元)和现金200元;被告人庄礼鹏参与抢劫2次,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和现金497元;被告人潘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和现金497元。被告人罗松鑫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人员黄智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辉明、罗松鑫、刘流成、庄礼鹏、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洪辉明、罗松鑫、刘流成属多次抢劫;被告人罗松鑫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洪辉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松鑫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流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庄礼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庄礼鹏、潘某与他人有分有合,于2010年7月至9月间,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在海丰县海城镇、附城镇、城东镇、梅陇镇等地,抢劫作案6次,抢得摩托车、手机和现金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29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7月17日晚10时许,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经事先商谋后,由上诉人刘流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载上诉人洪辉明、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窜到海丰县梅陇镇梅岭小学路段,持刀威胁被害人简某、庄某,抢走一辆广州五羊10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部诺基亚650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作案后,摩托车卖得2300元,手机被罗松鑫向贩毒人员换冰毒吸食,赃款三人平分各得700元。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简某的陈述:2010年7月17日晚10时许,我朋友庄某驾一辆黑色广州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从梅陇镇三十米大道往梅岭小学方向驶去。当我们行至梅岭小学前的土小路时,从我们身后冲上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青年,他们把我们的摩托车截停,其中一人持刀并将刀架在庄某的脖子上,另一人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并用手蒙住我的眼睛。他们叫我们把身上的钱和手机给他们。于是我把我的一部手机拿给他们,庄某则把车锁匙及几百元拿给他们。然后他们中的一人就来开庄某的摩托车,还把我和庄某推到在地,然后他们三人开二辆车跑了。我被抢走一部黑色诺基亚6500手机,庄某被抢走一辆灰色羊仔二轮摩托车及几百元。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3、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的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刘流成、洪辉明三人在海丰县海城新园的桥头会合后,因无钱使用,我提议到海丰县梅陇镇抢劫摩托车,当时刘流成、洪辉明表示同意。洪辉明把携带的一支开山刀拿给我,我接过开山刀藏在身上,由刘流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载我和洪辉明前往海丰县梅陇寻找目标。后我们在一所学校附近发现有一男一女坐在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上谈恋爱,刘流成驾摩托车靠近他们,我和洪辉明下车,我从身上抽出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洪辉明上前从其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6500手机并趁机抢走那辆五羊牌摩托车,得手后,洪辉明驾驶摩托车往海城方向逃跑,我见洪辉明离开以后也坐上刘流成的摩托车往海城方向逃跑。手机被我向汝林换一克“冰毒”吸食,摩托车被我朋友梁铭永以人民币2300元卖掉。赃款三人平分各得700元,剩下的钱被我们花费掉。4、上诉人刘流成的供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们事先商谋后于当晚10时许在海丰县海城新桥头会合,当时,洪辉明携带一把开山刀,我们会合后洪辉明把开山刀拿给罗松鑫,由我驾驶摩托车载罗、洪两人往海丰县梅陇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在梅陇镇内一所学校附近,见一男一女坐在一辆五羊摩托车上谈恋爱,我们便驾摩托车靠近他们,由罗松鑫、洪辉明两人下车,罗松鑫从身上抽出一把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洪辉明从其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6500手机并趁机抢走那辆五羊摩托车。得手后,洪辉明驾驶摩托车往海城方向逃跑,罗见洪辉明离开后,也坐上我的摩托车往海城方向离开。手机被罗松鑫以人民币200元出售,销赃得款被我们三人花掉,摩托车被罗松鑫以人民币2300元卖给其朋友,我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由罗、洪两人平分。(二)2010年8月3日晚8时许,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经事先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附城镇科技园路段,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1,抢走一辆红色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作案后摩托车卖得1800元,上诉人洪辉明分得赃款500元,上诉人刘流成分得赃款600元,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分得赃款700元。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3日晚8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和我同学丽旋到附城镇青年水库路口,停车后我们在车上坐着聊天。至当晚9时左右,有三名男青年开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我车旁边,坐在后面的那名男青年拿着一把西瓜刀下车并将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将身上的钱拿给他们。当时我跳下车跑了十几米远,接着那名男子就将我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往公路方向开走,我即打电话报警。我被抢一辆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即对其实施抢劫之人。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的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洪辉明、刘流成商谋当晚去抢劫的事项。当晚8时许,我们三人在海城镇河园戏台会合,其中刘流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洪辉明携带一支开山刀,我们会合后,洪辉明把所携带的开山刀拿给我,我接过开山刀并藏在身上。由刘流成开车载我和洪辉明到海丰县附城科技园寻找目标。我们开车往青年水库的方向驶去,在一桥处发现有一男一女坐在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上谈恋爱,当时刘流成就把摩托车开过去靠近他们,我和洪辉明两人下车,那名女青年见状就站起来往前走,那名男青年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我冲上前从身上抽出一把开山刀架在他脖子上,并大声叫他下车,那名男青年因为害怕就从车上下来离开,我坐上摩托车启动后开走。后该辆摩托车被我和刘流成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阿威,我骗他们是以人民币1700元出售,这次我和刘流成各分得600,洪辉明分得500元。4、上诉人洪辉明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罗松鑫、刘流成在海丰县海城笃厝围戏台旁会合,当时刘流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125C摩托车,携带一把开山刀,我们经商谋后由刘流成开车载我和罗松鑫到海城寻找目标,因在海城找不到合适目标,我们就开车到附城青年水库周围寻找目标。当我们开车经过青年水库一桥处时,刘流成看见前面有一男一女坐在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上谈恋爱,就开车靠近该两名男女青年。我和罗松鑫下车,那名女青年见状站起来往前走,那名男青年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被罗松鑫追上并用刀架在脖子上,大声叫其下车,那名男青年因为害怕就下车逃跑。罗松鑫见状藏好开山刀,启动摩托车后开走,我也坐上刘流成的摩托车回来,后我们三人在海城新园笃厝围会合,该辆摩托车被罗松鑫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其朋友,我分得500元。5、上诉人刘流成的供述:2010年8月3日晚8时许,我和罗松鑫、洪辉明三人在海丰县海城笃厝围戏台会合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载罗松鑫、洪辉明到海丰县科技园青年水库寻找目标,在一桥梁处,罗松鑫看到有一男一女坐在摩托车上谈恋爱。于是我驾摩托车靠近他们,罗松鑫、洪辉明两人下车,那名女青年见我们下车就站起来离开,那名男青年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时,被罗松鑫追上前从身上抽出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脖子上,并威胁他,那名男青年见状就弃下摩托车离开,罗松鑫上前把摩托车开走。当晚,我们把摩托车暂停在海丰县帝豪大酒店的停车场。这次罗松鑫所抢的太子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阿威,事后罗松鑫拿500元给洪辉明,拿600给我。(三)2010年8月3日晚11时许,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经事先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城东镇龙山公园龙津河路段,持刀威胁一男一女两名青年,抢走一辆五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作案后摩托车卖得500元,手机被刘流成丢弃,赃款被三人花掉。认定的依据: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的供述:我们三人在海丰县附城科技园抢劫摩托车后把车暂寄在海丰县帝豪大酒店停车场。当晚11时许,我们三人又驾车窜到海丰县城东龙山公园附近寻找目标,后在龙山公园龙津河边发现一男一女站在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旁谈恋爱,当时刘流成开车靠近他们,我和洪辉明二人下车,我下车后从身上抽出一支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洪辉明上前从其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我趁机赶走他们两人并抢走那辆五羊牌摩托车,得手后往龙津桥方向离开。该车是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后被洪辉明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其朋友,赃款被我们三人花费掉,那部诺基亚6288手机被刘流成拿走,后被刘丢掉。3、上诉人洪辉明的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们在海丰县青年水库抢劫摩托车后,经商谋又窜到城东龙山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在龙津河边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摩托车上谈恋爱,刘流成就开车靠近他们,我和罗松鑫两人下车,罗松鑫从身上抽出一支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对其威胁后对其进行搜身,抢走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把那名男青年赶下车将其摩托车启动后开走,我见状也坐上刘流成的摩托车一起离开。该车是一辆灰色五羊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500元卖给我,我又以人民币500元卖给服装厂工友阿俊。4、上诉人刘流成的供述:2010年8月3日晚,我们在海丰县科技园青年水库抢劫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后,于当晚11时许,我们三人又窜到海丰县城东龙山公园寻找目标。后在龙山公园附近发现有一男一女站在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旁谈恋爱,当时我把摩托车开过去,罗松鑫和洪辉明两人下车,罗松鑫下车后从身上抽出一把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洪辉明上前从其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我趁机抢走那辆五羊摩托车,得手后我开车载洪辉明离开,罗松鑫驾驶所抢摩托车离开。我们这次抢得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摩托车被洪辉明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其朋友,赃款被我们花费掉,手机被我拿走,后被我丢掉。(四)2010年8月19日晚10时许,上诉人罗松鑫、刘流成和一绰号“阿B”的男子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体育馆路段,持刀威胁邓某,抢走一辆红色豪爵太子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作案后,摩托车和手机卖得1300元,赃款三人平分各得500元。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0年8月19日9时许,我驾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到体育场附近朋友家坐,驶到海城二环路吉祥苑小区边的路道接近体育场的十字路口停下来打电话时,在三中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面前停下,下来两名男青年,一名在我左边用刀架着我的脖子,一名持枪在我面前对着我,叫我把钱拿出来,当时我非常害怕,就说你们不要动我,要什么我给,就把身上的钱包拿给持刀的人,那个持枪的过来开我的摩托车,那个持刀的人乘坐我的摩托车,他们向三中方向逃去。我大声说我包内有证件,把证件还我,我追了三至四十米,他们扔下我的钱包,包内约500元被抢去,后来我就报警。我被抢一辆粤N×××××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现金约500元,还有一部诺基亚N73手机。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3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3、原审被告人罗松鑫的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刘流成、阿B三人在海丰县海城新桥会合后,由阿B驾车载我和刘流成到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工业区寻找目标,后我们在县体育馆附近看见有一名男人在路边接听电话,刘流成让阿B开车靠近,由我和刘流成二人下车,当时我从身上抽出一把开山刀架在那名男人脖子上并顺手抢走其手机及钱包,刘流成也上前将其摩托车抢走,我见到刘流成把车开走也坐上阿B的摩托车离开。这次我们抢走一辆红色豪爵125C摩托车,一部诺基亚N73手机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多元。摩托车、手机被我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一绰号叫“老咪”的人,所得全部赃款平分各得人民币500元。4、上诉人刘流成的供述:2010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罗松鑫、阿B在海丰县海城新园桥头会合后,商谋前往梅陇抢劫。当时,阿B驾驶一辆红色豪迈125C摩托车载我和罗松鑫前往梅陇寻找目标,因在梅陇找不到合适目标所以我们三人开车回海城。途经海城三中体育馆路段时,我们看到有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豪爵125C摩托车停在路边接听电话,阿B就把车靠近并拦在他前面,我和罗松鑫二人下车,罗松鑫从身上抽出开山刀架在那名男青年的脖子上并抢走那部手机,我上前把那辆摩托车抢走,他们两人随后也离开。我们这次抢得一辆红色豪爵125C摩托车,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摩托车和手机被罗松鑫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西门绰号“老咪”的男青年,我们三人平分各得人民币约500元。(五)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洪辉明及原审被告人庄礼鹏、潘某经商谋后,携带一把开山刀、一支木棍,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公园小区附近,拦停被害人罗某并进行胁迫,抢走一部诺基亚6122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洪辉明及原审被告人庄礼鹏、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红城中学对面,胁迫被害人吴某2后,抢走一辆蓝色“羊仔”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和现金人民币497元、手表一块。同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一巷抓获上诉人洪辉明及原审被告人庄礼鹏、潘某,缴获被抢的蓝色“羊仔”摩托车、诺基亚6288手机、诺基亚6122手机和人民币497元、手表一块。2010年9月3日抓获上诉人刘流成,2010年9月17日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原审被告人罗松鑫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人员黄智荣。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在海城公园小区附近的路段经过,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向我开来靠近我,两名男青年下车,其中一名男青年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另一名男青年搜我身,他们将我身上的一部诺基亚6122的手机抢去,后他们就坐上那辆太子摩托车向二环北路逃跑。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我开摩托车载朋友吴程远回幸福酒店旁的家里后就回城东关后厝。途至青年公园对面路段时,刚好我妻子张海霞打我手机,于是我停车接电话。这时,从后开来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青年,其中两名青年跳下车,一名将一支弯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名青年冲在我面前将一支弯刀顶在我肚子上,他们操海丰话讲:“不要动,把钱物拿出来。”我忙说:“不要砍我,我全部给你们。”他们同时把我的手机抢去,我被两把刀挟持住,于是把身上的钱包拿出给他们,他们接过后将我赶下摩托车,然后两名持刀的青年驾我的摩托车往河边的路逃走,另一名驾太子摩托车的青年往大路方向逃走,我忙大叫救命,同时往大路跑到不远处的光大货运站报警。我被抢去一部诺基亚6288型手机、一个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左右)、我本人及妻子张海霞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及一辆无牌羊仔蓝色摩托车,车箱内一块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同被抢。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洪辉明及原审被告人潘某、庄礼鹏即对其实施抢劫之人。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0]1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诺基亚62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122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4、原审被告人庄礼鹏的供述:2010年9月1日凌晨1时多,我和潘某、洪辉明在海丰县城的海丰宾馆唱歌后出来,潘某跟我们提议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我和洪辉明听后称好,我就称到我家里拿刀等。后潘某驾驶他的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载我和洪辉明一起回到我新园一巷158号的家中,我一人进去家里拿了一把开山刀和一把木棍,后我将开山刀拿给洪辉明,我拿着一支木棍,然后潘驾车载我和洪外出寻找目标。我们转了约30分钟,在海城镇九肚山路公园小区附近,看到一个年约20多岁的男青年在步行,洪辉明称靠近那名男青年,后潘某驾车靠近将他拦下,我持木棍,洪辉明持开山刀下车后将该男青年控制住,后我将该男青年手中的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机抢走,放在我身上,我们坐上潘的摩托车往二环路方向逃走。我们在九肚山路得手后,经过二环路红城中学门口附近,看到红城中学对面路边停放着一辆羊仔摩托车,有一名30多岁的男人坐在车上打电话,洪辉明又叫潘某驾车靠近拦住那辆摩托车的车头,我持木棍、洪辉明持开山刀下车,将木棍架在那男人的脖子上,洪将该男子推下车,后该男子的一部诺基亚掉在地上,我上前拿起放在身上,我坐上该男子的羊仔摩托车,洪辉明持刀抢走该男子的钱包及一块手表,后坐上羊仔摩托车,由我驾驶摩托车往龙津溪方向逃跑回到我家,后将车推进我家里,我们三人到二楼的客厅分赃,抢来的钱包里面有现金497元,我分得147元,潘某分得200元,洪辉明分得150元,其他的由洪辉明转卖后再分赃。5、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0年8月31日晚,我和洪辉明、庄礼鹏及其朋友在海丰县迎宾馆唱歌、喝酒,期间我因无钱使用,就提议去抢劫他人财物,洪辉明听后表示同意,并询问庄礼鹏是否要一起去。9月1日凌晨2时许,我们三人从迎宾馆开车回家,途中庄礼鹏对我们二人说:“要去搞就先到我家拿工具。”我和洪辉明听后表示同意,于是由我开车到庄礼鹏家拿工具,后庄礼鹏从家里拿了一把开山刀和一支木棍,上车时把开山刀拿给洪辉明,自己把木棍藏在身上。我们拿好工具以后,由我开车载洪辉明、庄礼鹏去物色目标。当时,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海丰烈士陵园,顺着中医院往二环北路驶去,在准备经过公园小区时,我看到路边有一名男青年从二环北路方向走过来,于是我就开车靠近,由洪辉明、庄礼鹏二人下车,他们两人下车后围住那名男青年并对其进行威胁,抢走一部手机,他们坐上车后,我加大油门往二环北路方向逃跑。经过红城中学时,看到在对面的路边有一名中年男人坐在摩托车上打电话,当时,我已经开车往龙津河路驶去,这时,庄礼鹏叫我把车开回去,提议去抢那名男人的摩托车,我和洪辉明听后表示同意,于是我掉头开回去并在那名男人的后面停车,停车后,洪辉明、庄礼鹏两人下车,洪辉明从身上拿出开山刀架在那名男人的脖子上,庄礼鹏从身上拿出木棍对着他的肚子,那名男人因为害怕,致使手里的手机掉在地上,当时洪辉明对那名男人说不要乱动,我们是抢劫的,那名男人听后对洪辉明、庄礼鹏说:“我是老实人,你们不要伤害我,我把东西全部给你。”边说边从身上拿出钱包给洪辉明,庄礼鹏顺势从地上捡起手机并把摩托车扶起来,启动后载着洪辉明往龙津河路的方向驶去,我见他们离开也开车离开。我们这次抢了一辆蓝色羊仔摩托车,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多元),一部诺基亚6288手机,后我们在庄礼鹏家拆车牌时在车箱里搜到一块手表。6、上诉人洪辉明的供述:2010年8月31日晚,我和庄礼鹏、潘某及其朋友等人在海丰县迎宾馆的卡拉房唱歌、喝酒,期间潘某以无钱花费提议去弄一点钱使用,当时我听后就问庄礼鹏是否要一起去,庄礼鹏听后表示要一起去。9月1日凌晨2时许,我们准备回家,在车上庄礼鹏问我们是否要去“搞”,我和潘某听后都表示“要去搞”,于是我们三人开车到庄礼鹏家拿工具,当时,庄从家里拿了一支开山刀和一支木棍,并把那支开山刀拿给我,我把开山刀藏在身上,庄礼鹏把木棍夹在身上,由潘某开车载我们二人,我们驾车在海城各地寻找目标。凌晨2时半,我们开车沿中医院、慢病站路往二环北路驶去,途中看到公园小区附近有一名男青年从二环路的方向步行走过来,手里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我见状就让潘某开车靠过去,靠近停车后,我和庄礼鹏下车,我从身上抽出开山刀架在他脖子上,庄礼鹏拿着木棍对准他的胸部,我叫他把身上的手机、钱全部拿出来。那名男青年因为害怕就把手机拿给庄礼鹏,这时我们看到中医院的方向有人走过来,就坐上潘某的摩托车往二环北路的方向逃跑。当我们开车经过红城中学时,看见中学对面的路边停放着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青年在接听电话,这时,我们的摩托车已经进入龙津河边,我提议回去抢劫那名男青年的摩托车,他们两人听后表示同意。于是,潘某就掉头回去,并在那名男青年的身后停车。我和庄礼鹏二人下车靠近那名男青年并将其围住,当时我从身上抽出开山刀架在他脖子上,庄礼鹏用木棍对着他的肚子,我对那名男人说:“抢劫,不要乱动,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那名男人听后就对我说:“我是老实人,不要伤害我。”边说边从身上拿出钱包给我。庄礼鹏也趁机把其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并顺势把摩托车扶起来启动后载我往龙津河边的方向逃跑。我们沿着笃厝围往庄礼鹏的家开去。不久潘某开车到庄家与我们会合,我们把车推进庄礼鹏家里,庄礼鹏先上楼,我和潘某在楼下拆车牌。我们在搜摩托车的车箱时,在里面发现有一块手表。当天凌晨4时许,我们在庄礼鹏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全部所抢的东西也被公安机关缴获。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日从上诉人洪辉明处扣押开山刀一把;从原审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497元及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从原审被告人庄礼鹏处扣押诺基亚6288型手机一部、蓝色“羊仔”摩托车一辆、木棍一把、劳力士机械手表一块,已于2010年9月7日将诺基亚6288手机、蓝色“羊仔”摩托车、劳力士机械手表及人民币497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于2010年9月8日将诺基亚6122手机发还被害人罗某。2、赃物及作案工具拍照附卷为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庄礼鹏、潘某的身份情况,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某出生于1993年2月14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松鑫于201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大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智荣。5、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海丰县新园一巷抓获上诉人洪辉明和原审被告人庄礼鹏、潘某的经过及缴获被抢摩托车、手机等的事实。6、海丰县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18号刑事判决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松鑫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上诉人洪辉明参与抢劫5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4部及人民币497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097元。上诉人刘流成参与抢劫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3部及人民币200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150元。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参与抢劫4次,抢得摩托车4辆、手机3部及人民币200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150元。原审被告人庄礼鹏参与抢劫2次,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2部及人民币497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47元。原审被告人潘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2部及人民币497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47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洪辉明参与抢劫5次,上诉人刘流成参与抢劫4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两上诉人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多元,且每次均持刀具作案,对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性大,性质严重,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两上诉人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庄礼鹏、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及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属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罗松鑫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洪辉明、刘流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