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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莫某,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雷州市英利镇田头圩人,住雷州市。被告:陈某1,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闻县下桥镇石板村委会禄家村人,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成栋,男,60岁,务农,住徐闻县。原告莫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8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疏远,目前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或由子女选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18周岁;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相应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两名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证明》复印件一份,雷州市英利镇田头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于农历1994年3月8日在男方家摆酒席举行婚礼。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已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已购买了两套房屋。为还清债务,夫妻正积极地努力着。1997年原、被告一起到英利镇田头墟南耕种原告叔叔莫贤德送给的一块土地,因多年来早出晚归,担惊受怕,被告决定放弃种植此地,劝说原告一起另找工作,方便照顾孩子,原告不听劝阻,执意种植该地,很少回家,对丈夫和孩子不关心,原告叔叔莫贤德知后,收回该地。原告遂离开家庭,十多年来的家庭投资款三万六仟元及盈利款八万元占为己有。被告劝其回家,但原告拒不回家。原、被告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相亲相爱,一起承担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莫某关心体贴,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双方在某些生活细节上产生矛盾,但感情仍然存在,为了家庭及共同教育好子女,本人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湛江市结扎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7月1日结扎。2、《证明》复印件一份,徐闻县下桥镇石板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男方家摆酒席举行婚礼。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1于1991年相互认识而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陈某2,××××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名男孩陈某3。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及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同,双方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3月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与亲戚朋友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一直不同意,并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及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同,双方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只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坦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钰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