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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沙仓库搬运货物的工作便利,利用事先偷窥的信息输入电脑后登陆国美电器物流中心网站,非法窃取客户包颖卿的购货信息。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冒用包颖卿的身份,拨打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客服电话,修改了包颖卿的送货地址和时间。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包颖卿名义要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至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并用事先伪造的提货单骗取格力牌KFR-35GW/K(35556)FNFA-3型1.5匹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4498元)、三星牌UA32C4000PXXZ型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三星牌UA55C7000WFXXZ型55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499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97元。后被告人王某将格力牌空调和三星牌32寸电视机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将三星牌55寸电视机藏匿于罗某丙的住处。上述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甲、蒋某、包颖卿、罗某乙、罗某丙、沈某、单一航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