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9-11-25
案件名称
魏某涛、武某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夏某学;余某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涛,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农民。2011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武某龙,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县人,农民(自报)。2011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黔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2011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学,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自报)。2011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万州区。2011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夏某学、余某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涛及其辩护人周志荣、张水英,被告人武某龙、汪某华、夏某学、余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伙同张某1、杨灯、张某2、田某(均另案处理)为诱骗他人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4日以招聘为由,将被害人兰某、谭某1骗到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威胁、强迫其加入传销赃组织,并让2人听传销课,拘禁在出租屋内。2011年1月9日16时,被害人兰某持碎玻璃瓶自残后成功逃脱并报案(经鉴定,被害人兰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带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解救被害人谭某1,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及张某1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夏某学、余某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涛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兰某自残后是由其等人送走,而被害人谭某1是夏某学的女朋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涛未实施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仅消极看管,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并属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龙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强迫和威胁行为。被告人汪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学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张某1、杨灯、张某2、田某、张某3(姓名为汉语发音,均另案处理)以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出租屋为窝点,诱骗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5被告人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被告人魏某涛将被告人夏某学诱骗为加入为成员。2011年1月4日,被害人谭某1到惠阳区淡水找其男朋友、被告人夏某学时被带至该窝点并遭非法拘禁,威胁、强迫其加入传销赃组织。同年1月6日,被害人兰某被同案人在网上以招聘司机为名诱骗至该窝点以同样手段非法拘禁。2011年1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兰某为离开而持碎玻璃瓶自残(经鉴定,被害人兰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案人被迫送兰某离开后兰带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解救被害人谭某1并抓获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兰某陈述:我在网上发信息寻找工作后,一女子于2010年12月26日与我联系说惠阳区淡水要招一司机,我遂于2011年1月6日15时许到达淡水,另一女子将我带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的1间房,有10名男子从房里出来把我拦住不准我走,其中武某龙和魏某涛将我按到在地上踢我的背部和腰部,又有一男子要我把身上的财物交出并把我推进1间房子由武某龙、魏某涛、张某4(张某5)、余某现看守,一汪姓男子接着和同讲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课。此后两天分别由武某龙和田某上课,余某现等人要我拿钱加入传销组织,晚上则由武某龙、魏某涛、余某现、张某3、汪姓男子等人看守我,张某4在门外负责锁门以防我逃走。至9日13时许上完课后我伺机冲出房间时被一男主任带2名男子殴打,我就冲进厨房拿到1个酱油瓶敲破底部刺伤自己的手腕坚持要走,男主任等人不敢上前并叫张某3送我去车站,我就马上报警带民警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将魏某涛等人抓获;经被害人兰某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即是非法拘禁其的人,其中魏某涛、武某龙是踢其的男子,张某1是负责调配人员看守其的人,汪某华是该汪姓男子;2、被害人谭某1供述:2010年12月下旬我男朋友夏某学到惠阳区淡水应聘司机,之后我和他联系后就坚决要求过来并于2011年1月4日到了淡水,一叫张吉芬的女子将我接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出租屋后一男主任叫魏某涛和另2名男子拉我的手套并威胁扒光我衣服,要我留下考察他们的行业,只有考察懂了才能离开。后来就由张某5和田某轮流看管我,魏某涛、武某龙和另2名男子也有看管,期间就听魏某武等人讲的(传销)课。经被害人谭某1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及同案人张某1即是非法拘禁其的人。3、被告人魏某涛供述:我从“同城网”上看到惠阳区淡水某玻璃厂的应聘信息后,于2010年12月12日从上海市坐车到淡水,一自称姓刘的女子将我接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的出租屋,有四五名男子对我说(他们)是搞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直销,我的职务是老板。我有参与他们一起搞非法直销并且还骗了余某现过来。我们以招工的方式骗来了一名叫兰某的男子一名叫谭某1的女子。我和武某龙、余某现、夏某学、汪某华、兰某睡1个房间,张某5和谭某1睡1个房间,按照1名男主任的主意,我们不准兰和谭离开出租屋,他们上厕所我们都有人跟着,我们轮流看管他们。我只看到过张某5用钥匙开过门,我猜钥匙就是由张掌管的。兰某进来的事后我有对他进行搜身,看他有没有刀子之类的东西在身上。谭某1刚来的那天我有动手去拉她的棉手套。经被告人魏某涛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其中张某1又名张某4(张某5),负责掌管钥匙。4、被告人武某龙供述:2010年12月初,我在中华玻璃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并经联系后从北京市到了惠阳区淡水,一女子将我接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进房后我发现他们是搞传销的,因为我没有工作并且从传销可以拿到回扣,交了2800元的加盟费后就成为他们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级成员。张老板是管家,负责管我和魏某涛、余某现、汪某华、夏某学5名老板和负责掌管出租屋的钥匙,张不在时就由我们5人中除夏某学之外的人负责开门。不清楚是谁分别于2011年1月4日和1月6日将谭某1和兰某发展过来。我就和魏某涛、余某现、汪某华、夏某学负责看管兰某,张老板负责看管谭某1,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要他们不要走,了解了解传销行业再说。讲课主要由杨主任负责,我和魏某涛、汪某华已经学着开始讲课。经被告人武某龙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谭某1、兰某即是被其与魏某涛、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张老板等人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魏某涛、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是与起一起实施非法拘禁其的同案人,其中张某1即是张老板;5、被告人汪某华供述:我经王进介绍到惠阳区淡水搞建筑后于2010年12月26日被王带到淡水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出租屋,魏某涛、余某现、武某龙、夏某学就出来和我聊天,听了几次课后我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但是我没有钱,(就在里面)负责烧水煮饭。后来又来了兰某和谭某1。兰由魏某涛负责看管,余某现也有看管,魏在兰刚来是还对他进行过殴打,谭由张某1负责看管。张还负责掌管进出门的钥匙,我想她应该是负责人。武某龙和魏某涛负责讲课,我也讲过两次。平时我们之间以老板相称。经被告人汪某华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余某现、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其中魏某涛、武某龙、余某现将被害人兰某按倒在地并殴打,其讲过两次传销课,张某1负责保管钥匙。6、被告人夏某学供述: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招聘司机的信息并经联系后,于2010年12月27日从广州市到了惠阳区淡水,一女子将我接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一伙男子对我搜身并说他们是做网络传销的,我看他们很凶就同意加入他们的组织。(出租屋里)一叫杨主任的男子是第一负责人,平时就由张某5负责管家并掌管大门的钥匙,向杨主任反映新来人员的信息和每天情况,武某龙也有掌管钥匙。屋里的人要出去就要对张和武说。武还和魏某涛负责讲课,汪某华偶尔也有讲。2011年1月4日,我女朋友谭某1(怕我有事)一定要来,我就让张某5把谭接来了出租屋。1月5日中午一女子又将兰某骗来。杨主任让兰把自己的财物拿出来,武某龙就扣押了兰的手机、银行卡、行李包,我也搜过他的行李包。按杨主任的安排兰某平时进出洗手间都由魏某涛和余某现跟着。也没谁说过不让兰和谭出去,但我知道这是他们的规矩,只要进来的就不给出去的。经被告人夏某学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及同案人张某1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其中张某1又名张某5,是管家和负责掌管钥匙。7、被告人余某现供述:经魏某涛介绍,我于2010年12月15日到达惠阳区淡水,一男子将我接到叶挺西路248号五楼出租屋,有五六名男子对我说(要去的)那个厂已经没有了,说白了是把我骗来的,要带我去看1个叫人际网络营销的行业。我知道上当受骗就没有反抗,将身上的东西交出并交了2800元加入。之后的日子每天就听魏某涛和武某龙讲课,出入出租屋必须经过一名叫杨登主任的男子批准并由管家张某4开门,我和魏某涛、武某龙、夏某学负责看管新来的人,汪老板负责做饭。夏某学的女朋友谭某1于2011年1月4日下午到来后由张某4负责看管。1月6日中午又有一男子被骗来,杨主任就叫我做该男子师傅,引导他学习讲课的内容。平时我们5人和后来的男子睡在同一房间,白天由我和魏某武负责看管。至1月9日该男子突然持瓶子刺自己的手腕,说要离开,我们见状就将行李和手机等给回他下楼,后警察到场把我们抓获。经被告人余某现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夏某学及同案人张某1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其的同案人,其中汪某华即是汪老板,张某1是管家张某4。8、同案人张某1供述:我又名张某5、张某4,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到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48号五楼的出租屋(和魏某涛、武某龙、余某现、汪某华、夏某学)从事化妆品、保健品直销,魏某武、余、汪是从另一处地方调来,夏刚来十一二天,谭某1和兰某都是从网上招来的,(其中)谭是2011年1月3日由我接过来,是夏某学的女朋友,兰是1月5至6日间由张某2接过来。我在屋内和田某、谭某1睡1间房,田负责看管谭,魏等人和兰睡1间房,好象是余某现负责看管。出租屋由一名为杨灯的男子负责管理和保管钥匙,新来的人是不能向杨请假外出的。经同案人张某1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其中魏某涛、武某龙负责讲课。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抓获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接被害人兰某报案后经兰带路,于2011年1月9日16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48号5楼出租屋内抓获各被告人和同案人。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48号五楼,与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余某现、夏某学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涛、武某龙、汪某华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余某现、夏某学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涛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涛未实施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仅消极看管,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涛明知是非法传销组织仍主动诱骗同案被告人余某现参与、积极看管被害人兰某并讲授传销课程,是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积极参与者,相较于被动加入、消极看管被害人的被告人余某现、夏某学,其作用和地位仅次于组织、策划的同案人杨灯、张某1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武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汪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夏某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代理审判员 潘剑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强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