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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在其妹妹租住的绍兴市区长城教苑10幢202室内,进入与其妹妹合租的被害人伍某的房间,窃得伍放于枕头下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物。当晚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用被害人伍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900元。2011年3月8日晚9时许,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伍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龙某乙、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赃款赃物及银行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