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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彩仙与赵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彩仙,赵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上诉人赵彩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彩仙诉称,2005年4月6日上午,赵彩仙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房村找前夫赵建平要抚养费,遭到赵建平的哥哥即本案的被告赵建国的谩骂,并准备当场殴打赵彩仙。赵彩仙因此骑上自行车回家,赵建国则继续追赶赵彩仙,仍欲殴打赵彩仙。后在后房村村口赵建国追赶上赵彩仙,把赵彩仙的自行车拉住,不让赵彩仙离开。赵彩仙下车后,赵建国即对赵彩仙进行了殴打,并将赵彩仙推倒,致使赵彩仙背部着地受伤。赵建国不顾赵彩仙已经受伤,又对已经从地上爬起来的赵彩仙继续进行殴打。受伤后,赵彩仙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赵彩仙腰2爆裂骨折,椎体轻度压缩以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赵彩仙住院20日,共花去医药费16051.03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赵彩仙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赵彩仙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赵建国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立案。2006年12月,赵彩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赵彩仙对赵建国的控诉。赵彩仙不服,提出上诉。金华中院以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为由,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机关处理。义乌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现因义乌市公安局无法查实该案。为此,赵彩仙诉至法院,诉请如下:判令赵建国赔偿赵彩仙医药费16051.03元、误工费925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伤势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元,合计人民币57290.03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彩仙提出要求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要求赵建国赔偿赵彩仙性功能损害方面的损失。原审被告赵建国辩称,赵彩仙诉称赵建国曾于2005年4月6日对赵彩仙进行殴打,这与事实不符。赵建国自始至终没有对赵彩仙进行殴打,赵建国到现场时只看到赵彩仙摔倒在地,因为当时赵彩仙是骑自行车的。当时赵建国也没有谩骂过赵彩仙,赵彩仙不是与赵建国吵架的,是与其他人吵架的。赵建国追是追过赵彩仙的,但路线不一样,且赵建国的手因车祸受过伤,所以赵彩仙诉至法院要求赵建国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本案有特殊性,本案赵彩仙曾于2006年12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赵彩仙对赵建国的控诉,赵彩仙上诉,但金华中院以需进一步侦查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找到当时在场的赵国宝调查核实,经赵国宝多次确认,赵建国并未殴打过赵彩仙。赵建国认为赵彩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赵彩仙的诉称,本案发生在2005年4月6日,根据赵彩仙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所记载的时间,可以得出赵彩仙曾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11月作出了赵彩仙伤残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赵建国认为,委托鉴定是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之一,这时作出了鉴定结论,作为赵彩仙应当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予以主张,现在赵彩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赵彩仙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6日上午,原告赵彩仙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房村找前夫赵建平要抚养费时,与赵建平的父母及赵建平的哥哥赵建国发生争吵谩骂。争吵后,赵彩仙骑上自行车离开,被告赵建国随即前去追赶赵彩仙意欲打她,赵建国的表弟赵国宝因受赵建国母亲的要求随后也赶往劝架。后赵彩仙在后房村村口摔倒在地受伤引起腰椎骨折。赵国宝在2009年12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追过去看的时候,赵彩仙已经坐在地上,和赵建国两人对骂,旁边已经倒了一辆自行车了。”赵彩仙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义乌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浙医一院及义乌市朱智彪诊所门诊进行治疗,经本院审核票面金额合计医疗费16044.98元。治疗期间,义乌市中心医院共开具七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赵彩仙休息时间共计12个月。2006年10月11日,受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医鉴字(2006)947号人身检验报告书一份,评定赵彩仙腰2椎体爆裂骨折为拾级残疾。2006年11月17日,受赵彩仙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06)医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赵彩仙L2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仅结合自述受伤史而评定)。原告赵彩仙交纳伤势与伤残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2006年12月7日,赵彩仙以赵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人赵彩仙对被告人赵建国的控诉。赵彩仙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义乌市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决定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并于2007年6月14日将该决定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2009年11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赵彩仙报案的2005年4月6日被赵建国打伤一案,我局已立案侦查,并未间断侦查,由于客观原因,目前无法查实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赵建国是否对原告赵彩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从本案赵彩仙提供的证据来看,目前认定赵建国直接殴打赵彩仙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该案义乌市公安局一直在不间断地进行侦查,目前也无法查实。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建国追赶赵彩仙并存有意欲殴打赵彩仙的主观心态,且从赵国宝的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在赵彩仙摔倒在地上时赵建国仍然在与赵彩仙争吵,故赵建国的追赶行为足以使赵彩仙的心理产生恐慌,对赵彩仙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由此赵建国的行为具有过错,与赵彩仙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赵建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赵建国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赵彩仙的合理损失赵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2010年5月1日以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可按2010年5月1日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故赵彩仙在庭审中提出的变更请求,予以准许,但赵彩仙庭审中要求赵建国赔偿性功能损害方面的损失,系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赵彩仙的赔偿项目与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6044.98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38.34元/天×372天=14262元;护理费55元/天×12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伤势与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赵彩仙据实主张65元系合理,予以认定;根据赵彩仙腰椎骨折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赵彩仙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合计56285.98元。衡量赵彩仙、赵建国双方发生争吵时,赵建国存有意欲殴打赵彩仙的主观恶意,结合赵彩仙摔倒引起腰椎骨折的十级伤残后果,酌定赵建国应赔偿赵彩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赵彩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2007年6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通知,决定将赵彩仙与赵建国故意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件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根据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案已立案侦查,并一直未间断侦查,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赵建国关于本案赵彩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未侦查完毕之前,赵彩仙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主张民事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建国要求按先刑后民原则来处理本案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彩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势与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6285.98元的30%计16885.80元。二、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彩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赵彩仙负担292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18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彩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l、赵建国存在有意殴打赵彩仙的主观心态;2、赵建国有追赶赵彩仙的事实;3、赵彩仙在赵建国追赶过程有受伤的事实;4、赵彩仙受伤之后,赵彩仙与赵建国还在争吵;5、在赵建国追赶到赵彩仙受伤的这个过程中,只有赵彩仙与赵建国两个人,无其他任何人。赵彩仙认为这五点事实按照民法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直接殴打赵彩仙的事实。其次,如果赵建国否认殴打赵彩仙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以义乌市公安局无法查清来直接对抗这个事实。其也不能以金二医(2004)司鉴字第2522号司法鉴定书来对抗这一事实,理由为:1、该鉴定书只反映当时的情况,而不能证明2005年的情况;2、从赵彩仙提供的医疗病历及发票等用药情况也可以说明,当时在治疗过程无精神方面的药,这一点赵建国在一审中没有对用药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自认这个事实,从而也可以清楚推定,当时赵彩仙是不存在赵建国所说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赵彩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建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彩仙的损伤是否为赵建国所致。从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赵彩仙曾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赵建国,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且该案义乌市公安局一直在不间断地进行侦查,目前也无法查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赵建国有直接殴打的事实,但根据赵彩仙骑车离去后,赵建国有追赶的事实存在,其追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赵彩仙产生心理恐慌,与赵彩仙摔伤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判据此判决赵建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彩仙上诉称赵建国将其殴打致伤并以此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赵彩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