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静萍、杨斯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静萍,杨斯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仕法、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静萍。被告:杨斯联。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静萍、杨斯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锦晶、代理审判员曾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静萍、杨斯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新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办理入住新时代小区1幢9单元1601室的手续,该房屋属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81.21平方米。原、被告曾签订《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第四条对原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作了约定,高层住宅管理服务费(即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月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简称日常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年收取;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2008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在的新时代小区业主使用人管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7828.8元(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日常维修费543.6元(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水电费772.06元(截至到10年4月30日止)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111.85元,共计15256.31元。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1.21平方米。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盖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单位公章,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交房流转单、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入住小区的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物业的坐落位置、种类、面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和付费时间、滞纳金的约定等内容。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被告钱静萍的签名、《物业服务合同》中盖有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新时代费用清单、圆通速递快递单、催讨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以及被告向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寄发过费用催缴通知单,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该催缴通知单有效送达给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钱静萍、杨斯联系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9号16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1.21平方米。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静萍签订《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和服务,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80元计收,缴纳周期为:每6个月预收一次,缴纳时间为每6个月第1个月的上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计收。2008年11月1日,原告和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住宅小区业主使用人管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住宅小区业主使用人管委会委托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按每平方米2.00元/年,上述费用缴纳周期为每12个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第一个月之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后原告对新时代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用。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钱静萍、杨斯联寄发清单,要求被告钱静萍、杨斯联及时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静萍签订的《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斯联在被告钱静萍签订《新时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时代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钱静萍、杨斯联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以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日常维修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但原告计算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有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需支付水电费772.06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静萍、杨斯联缴纳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支付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综合服务费7828.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静萍、杨斯联支付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日常维修费5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1元,合计由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钱静萍、杨斯联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滕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