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奕志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奕志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吴海军,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奕志霖,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吴海军诉被告奕志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海军起诉称:被告奕志霖为胜山镇上蔡村张冲华家建房工程的承包人。2010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做木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500元,其中已支付5000元,尚欠135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奕志霖即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被告奕志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海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奕志霖出具的欠据一份。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雇佣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1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奕志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海军劳动报酬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奕志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