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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陆某、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陆某;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周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麦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陆某、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09年汽字4x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36000元,用于被告陆某购车,月利率4.5‰,贷款期限至2012年4月8日,按月均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贷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陆某以其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一系列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陆某亦签署了借到原告39000元的贷款借据。但被告陆某从2010年7月起至2011年2月止,已经连续8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本金21703.6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陆某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麦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麦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陆某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无条件代被告陆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包括违约金、罚息等有关费用和民事责任,直至还清被告陆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为止。为此被告麦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的2009年汽字4xx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陆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03.61元,利息591.82元,罚息172.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2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22467.8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陆某抵押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车拍卖、变卖之价款、赔偿款优先受偿;4、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11元;5、被告麦某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和合同》及附件一;2、《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4、贷款借据;5、贷款账户应该还款资料汇总;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收据;8、广西律师收费标准;9、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0、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2、《共同还款承诺书》;13、房屋所有权证;14、个人收入证明。被告陆某、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麦某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陆某从2010年7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多期贷款本息未付,总计尚欠到期贷款本金21703.61元,利息591.82元,罚息172.37元。被告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1703.6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1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陆某抵押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某与被告麦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某亦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麦某应与陆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陆某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2009年汽字4xx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陆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1703.61元;三、被告陆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止2011年2月11日,利息为591.82元,罚息为172.37元;从2011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1703.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陆某抵押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品牌:比亚迪牌,型号:QCJ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XC1xxxxxxxxxxxx,发动机号:4L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陆某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011元;六、被告麦某对被告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陆某、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