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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吴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永亮。被告吴建峰。原告李永亮为与被告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诉称,被告吴建峰于2009年5月29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9年5月29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0年5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0年5月30日后2010年9月30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9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建峰欠李永亮人民币小写:¥50000,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吴建峰(指印)”。2009年5月29日后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9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建峰向李永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立此借据。借款人:吴建峰”。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亮与被告吴建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吴建峰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峰应归还给原告李永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