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某乙,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至北京昌平区法院,因被告以户口和居住地在贵法院辖区为由,拒不到庭。2010年2月原告又到乐亭县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曾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足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欠缺,故依法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判决书于2010年8月24日送达,原告收到判决书仅四个半月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受理,因原告重新起诉不满六个月,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