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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2、郭某等与张某、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1,徐某2,郭某,徐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刘庄居委会物业管理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淮北盛世商贸城安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徐某1与上诉人徐某2、郭某、徐某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民一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上诉人徐某2、郭某、徐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民一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1)淮民一终字第00179号函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徐某2、郭某、徐某3诉张某、徐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你院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1、张某于1985年取得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并建房。2010年6月25日,张某、徐某1、张鑫、徐茜茜与曲阳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你院判决安置房屋及部分补偿款归张某、徐某1所有,是否已考虑到张某、徐某1已离婚的情况。2、张某、徐某1离婚前形成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原审卷宗第18、19页),系徐某1书写,徐某1未签字,张某签字的第19页上仅有“按你的意见办”字样,同时两页纸张格式明显不一)。第二份协议书(原审卷宗第20页)对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张某、徐某1离婚证记载,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对上述证据应当给予充分关注,认真加以分析,以确定有关房屋和安置补偿财产的权属。3、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徐某2、郭某、徐某3陈述前后矛盾。你院认定“在建房期间,徐某2、郭某、徐某3均提供了一定的建房材料和经济投入和帮助”,依据是否充分?4、由于当事人的关系特殊,且双方情绪较激动,请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力争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