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宗华与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华,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高宗华,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武军。被告:赵仁江,男,住六安市寿县。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钱少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承杰,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成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职员。原告高宗华诉被告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武军,被告赵仁江,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该伤残鉴定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华诉称:2010年12月26日9时,被告赵仁江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处撞上原告高宗华,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仁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宗华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十周。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皖N×××××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525.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仁江辩称:原告起诉的责任和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1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并由太平洋和太平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有关赔偿应以合同为准,诉讼费不应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8日24时止。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赵仁江驾驶皖N×××××号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至垃圾中转站门口转弯掉头时撞上行人高宗华,致高宗华受伤。2010年12月2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仁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宗华当即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1149.0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硬板床,建议休息十周;2、必要时复查;3、随访。”2011年3月21日,原告高宗华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评定:被鉴定人高宗华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占椎体高度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N×××××号车实际车主为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N×××××号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仁江驾驶属其所有挂户在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皖N×××××号车致残原告高宗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赵仁江承担,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仁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宗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6天计算不实,应按实际住院期间22天计算。诉请护理费按每天81.3元计算不当,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7.98元计算,且护理天数应结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时间计算,共计92天。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伤者居住地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40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伤者的年龄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高宗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且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15788元计算7年。经计算,原告高宗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计12029.09元;护理费6254.16元[67.98元×(22天+70天)]、残疾赔偿金11051.60元(15788元×7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计24405.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高宗华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24405.76元,医疗费等差额2029.09元(12029.09元-10000元),因皖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性质,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再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高宗华医疗费等2029.09元。被告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高宗华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等24405.76元,计34405.7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高宗华医疗费等2029.09元;三、驳回原告高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40元,由被告赵仁江、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