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向雷与胡银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雷,胡银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7号原告:韩向雷。被告:胡银桥。原告韩向雷为与被告胡银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向雷起诉称:胡银桥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租赁韩向雷挖掘机,用于余杭区红旗社区的道路和绿化工程建设,租金82000元。工程结束后,胡银桥支付40000元,余款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到2009年8月底付清。后经韩向雷多次催讨,胡银桥于2010年2月27日支付15000元,所余2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银桥支付挖掘机租金27000元。原告韩向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银桥欠韩向雷挖掘机租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银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向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韩向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胡银桥向韩向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挖机工程款,红旗小区工程挖机款共计82000元,已付40000元,还欠42000元,余款至2009年8月底付清。欠条中还注明“2010年2月27日付红旗小区挖机款15000元,还欠27000元”。本院认为,胡银桥结欠韩向雷挖机租金有欠条为凭,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胡银桥未按约支付挖机租金,应承担支付挖机租金的民事责任。韩向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银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向雷挖机租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