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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杨某。被告何某甲,诸暨市。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另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曾诉请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西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1日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被告何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且原告也不要求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