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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亚南盗窃罪,徐亚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亚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谷友凤,系被告人徐亚南之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南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南及其辩护人谷友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南区三利金盛地下商场五颜六色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在柜台上的手包,内有OPEN牌K8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人民币10元;2、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南区新街B268店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放在店内柜子里的钱包,内有mumu牌MP3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以及人民币200余元;3、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南区新街北口关东烤肠摊位,盗走被害人董某放在摊位台子上的三星C1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南区新街罗丽丝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桌子上的KPT牌K8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0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南区西山口滦发烟酒店,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桌子上的摩托罗拉N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6、2010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第六感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三星W5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康泰旅行社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16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以及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泰铢100元(按当日卖出价换算,价值人民币22.11元);8、2010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金莲花茶楼,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一楼茶桌上的康佳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9、2010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亚南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韩韩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放在店内沙发上充电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徐亚南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韩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徐亚南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韩某左手及面部划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徐亚南盗窃8起总额为3822.11元,抢劫数额为1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在盗窃第九起(韩韩服装店)没有盗窃,亦不是暴力抗拒抓捕使用的暴力,其他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高某、马某、郭某等人的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甲、韩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材料,扣押、发还材料及物证照片材料,被害人韩某的门诊病例,被告人徐亚南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亚南在第九起盗窃被害人韩某手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韩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徐亚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伤情鉴定以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亚南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亚南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徐亚南是盗窃被人发现后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并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被抢赃物已追缴发还,抢劫中的被害人表示谅解等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亚南系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又犯罪的,故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亚南对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做了总计45000元的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亚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